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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24.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0: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1:17
类型/民事判决书类型/规范标准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医疗机构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4

title: 3104_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

updated: 2026-08-04

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

正文

(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李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李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平,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周冉冉,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冉、山东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和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加平于1978年8月进入山东美晖公司工作(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之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1991年5月21日,山东美晖公司的银粉车间发生火灾,李加平在救火抢救企业财产过程中受伤,之后李加平未再正常上班。1999年10月14日,李加平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1999年11月李加平从山东美晖公司退休。2000年1月山东美晖公司为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1987年3月,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1978.1.31’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1.31规定”),该规定内容:“为进一步做好伤员工作,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做如下规定:第一项:福利待遇(本厂在职职工)伤员同志均同全厂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其国家所规定,我厂所执行的职工个人或公共福利待遇第二项:劳动保护待遇(原范围)第1条:…第5条: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伤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第三项:工资、奖金、救济待遇(本厂在职职工)第1条:工资:(1)工资晋升(普调包括浮动工资)均享受全厂职工同等待遇。…第四项:有关补助待遇。…第2条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因工负伤住院,住疗养院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有关规���,鉴于我厂伤员的实际情况,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其住疗养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助十六元。(原范围人员)。第3条:护理费:暂按厂原所规定的,并已实行多年的标准执行,待伤员整形后根据医院证明,确定享受者,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原范围人员)…第六项:注释:…2、本规定只限于在1978年1月31号,因救火烧伤并符合其规定的伤员同志执行,不包括其他工伤者。…”后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的几点说明”(以下简称“几点说明”),内容为:“…2、第四项的第2条,根据‘1984年9月21日(84)鲁劳薪字第280号’文件。”1991年5月21日李加平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一直为其发放护理费,发放数额为每月30元,发放至2001年5月。自1992年6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40元,发放至1999年10月。李加平自1991年至1994年住院治疗,1994年之后山东美晖公司未再安排李加平避暑。1994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发放工资情况为:1994年每月工资149.10元,1995年每月工资171.90元,1996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7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8年每月工资172.00元,1999年每月工资172.00元。2012年4月18日,李加平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护理费8429.75元、生活补助费5940元、避暑费165310元,责令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该仲裁委以李加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加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2、支付护理费8429.75元;3、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4、支付避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2012年)。诉讼过程中,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1994年为4338元,1995年为5850元,1996年为7030元,1997年为7896元,1998年为8009元,1999年为8103元,2000年为879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加平原系山东美晖公司的职工,其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应当向李加平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基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李加平为伤残三级,其有权退出工作岗位,发生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发放的工资低于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抚恤金应当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百分之八十。因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抚恤金的实际数额应当减去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护理费8429.7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李加平为部分护理依赖,��理费应当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放。山东美晖公司应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2001年4月的护理费,所支付的数额应当减去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生活补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和“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的实际生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加平主张山东美晖公司向其支付199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避暑费165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的规定:“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保管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此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的稳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即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计61天,2000年至2009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省内15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公杂费省内10元,共计190元,2010年至2012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济南市外200元、伙食补助费济南市外50元、公杂费济南市外20元,共计270元,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共计165310元。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李加平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美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伤残抚恤金6718.15元(自1996年10月始至1999年11月止。1996年10月至同年12月7030÷12×75%×80%×3-292×3=178.5元;1997年7896×75%×80%-292×12=1233.6元;1998年8009×75%×80%-172×12=2741.4元;1999年1月至同年11月8103÷12×75%×80%×11-172×11=2564.65元);二、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欠发的护理费8979.75元(自1996年10月始至2001年4月止。1996年10月至12月护理费5850÷12×30%×3-30×3=348.75元;1997年护理费7030×30%-30×12=1749元;1998年护理费7896×30%-30×12=2008.8元;1999年护理费8009×30%-30×12=2042.7元;2000年护理费8103×30%-30×12=2070.9元;2001年1月至4月护理费8796÷12×30%×4-30×4=759.6元);三、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5960元(40×149=5960元);四、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避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2012年,190元/天×61天×10年+270元/天×61天×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山东美晖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美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美晖公司制定的“1.31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是错误的。“1.31规定”是山东美晖公司对1978年1月31日受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规定,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订立的关于职工法定��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补偿协议。“1.31规定”明确载明,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的不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在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发放了相应的待遇,在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实行后,李加平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且“1.31规定”仅适用在职职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就与山东美晖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不应再享受“1.31规定”的相关待遇。2、李加平不适用“1.31规定”。“1.31规定”只适用于1978年1月31日因救火烧伤的职工,李加平系1991年5月因火灾造成工伤,不属于“1.31规定”的伤员,不应按该规定享有待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加平退休后,与山东美晖��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李加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李加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加平承担。被上诉人李加平答辩称:一、李加平系在与山东美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其诉讼请求均为山东美晖公司承诺给予的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二、李加平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1.31规定”及“几点说明”是山东美晖公司对工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给予的承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时李加平提交了济南市卫生局向其颁发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证明山东美晖公司将李加平纳入“1.31规定”的伤员范围。山东美晖公司辩称该优惠医疗证只是针对李加平的医疗费报销而给出的优惠政策,不能证明李加平可以享受“1.31规定”的待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纠纷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待遇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山东美晖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李加平原审时提交的济南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李加平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故山东美晖公司主张李加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是否应当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待遇,本院认为,虽然李加平并非在山东美晖公司1978年1月31日的火灾事故中受伤,但是李加平提交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表明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将李加平纳入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的受伤职工范围,并且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实际按照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的标准向李加平发放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工资,也就是说,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将李加平与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同等对待,因此,李加平应当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待遇。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伤残抚恤金,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李加平为伤残三级,有权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伤残抚恤金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李加平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发放标准应当为上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济劳社险字(2000)38号《关于企业���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对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1989年12月31日前因工伤亡职工的下列待遇,自2001年4月1日起,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李加平的护理费之前,李加平的护理费应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之前的护理费,减去已经发放的部分。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8979.7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院认为,按照“1.31规定”第四项第2条及“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向烧伤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伤情的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平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该生活补助费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平对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避暑费,本院认为,“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关于避暑的规定系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夏季排汗,稳定烧伤职工伤情,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安排烧伤职工避暑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安排李加平避暑的义务。现山东美晖公司未安排李加平避暑,其应当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平对避暑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16531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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