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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_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其他案例 年份:2013 大小:20.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50

8 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迟某(原告/雇工);韩某、蔡某、潘某(被告/雇主)

裁判结果摘要:迟某受雇金矿居住工棚被火灾烧伤,雇主提供宿舍未尽消防安保义务,判雇主按80%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9212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蔡、韩*、潘、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韩、潘、潘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从2012年阴历正月十五后,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晚上为其守护矿口,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1月13日晚,原告在睡眠中,不知何原因,房屋起火,致原告烧伤住院

治疗至今。医院诊断:1、烧伤面积50-59%;2、呼吸道烧伤二度;3、膝关节损伤。现原告双下肢截肢,双手已僵直失去功能。至火灾发生时,四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住院已用去医疗费26万余元,除尚欠医院医疗费2万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四被告承担。对今后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资等费用共计6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韩、潘**、潘乙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被告未雇佣本案原告为其晚上守护矿口。因此原告所述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左右,原告迟被人发现其居住的栖霞市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附近的工棚起火,原告迟被烧伤,迟*于当日被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后又被送往烟**顶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0时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共住院51天,入院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

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共住院303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烧伤植皮术后,其他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高血压、癫痫。 经原告委托,2014年3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迟因外伤致: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双下肢、双臀、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呼吸道烧伤Ⅱ度,膝关节损伤。伤后入院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双下肢烧痂切开减压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下肢截肢(膝关节上)+双大腿切痂+生物覆盖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大腿残端清创缝合+双大腿植皮+头部、右侧胸取皮术,术后予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双手第2-5指屈曲畸形,瘢痕挛缩,屈伸功能丧失;双手指部、臀部、双大腿皮肤瘢痕(约占体表10%);双下肢自大腿下段以远(膝关节以上)缺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 6)二级13)条、六级18)条、九级10)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六级、六级、九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失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意见:1、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迟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迟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00元。 原

、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 一、关于雇佣关系及工资数额的争执。 原告主张自2012年阴历正月15日以后受四被告雇佣在出事故的矿区从事电解矿石、收拾场地等工作,晚上为其守护矿口,每月工资7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松山艾**开采金矿石的是被告韩,该矿韩是从郝某某处转让的,其余三被告没有在那里开采矿石。被告韩自2012年5、6月份开始雇佣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原告在韩矿上从事一般杂役性工作,并没有安排其为矿上看门。 被告提交郝某某(甲方)与韩(乙方)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书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该合同约定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到2013年3月26日止归乙方经营,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必须交170000元补偿甲方的各种投资费用。被告同时提交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郝**收到韩1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等于其他三个人没有参加经营不是合伙人。因为韩承包以后可以和其他三被告共同经营,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是合伙的。

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关于是否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争执。 原告主张,因为我离家远不回家住,自我去干活

就在起火的屋居住,矿上的东西放在起火的屋,伙房也在这个屋,高某某住在这个屋东面二、三十米的一间房,平时就我们俩在这睡觉,高某某回家的话,我就去住高某某的房子,顺便看着矿上的东西。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为矿上看门,着火的地点也不在韩的矿区范围内,离矿区大约1000米左右,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是金矿的工棚。原告为什么要在里面居住我们不知道,这是员工的私生活。原告有固定的下班时间,韩不负责安排原告的住宿。晚上只有高某某负责看矿。 三、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争执。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四被告支付,但被告尚欠医疗费105 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医疗费105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出院后由其弟弟迟某、大姐迟甲、二姐迟乙、三姐迟丙等人护理(以上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韩*垫付的,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该费用被告仍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

四、关于假肢费的争执。 原告提交2014年1月2日山东省心门诊部出具的鲁康证2014010201号门诊专用证明以证明假肢的费用,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制作装配的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简介如下:1、引进型:22000~93000元,一般使用年限5~7年。2、国产型: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假肢选型主要根据伤残程度、年龄,其次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健康状况等,一般伤残严重、年轻患者,首先考虑选择功能好,使用寿命长的引起型假肢。膝离断大腿截肢适用普及型大腿假肢范围。髋离断(半骨盆切除)截肢因伤残严重,应选用代偿功能较好的假肢。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原告为此花假肢矫形技术康复咨询服务费300元。原告同时提交2003年1月10日山东省民政厅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山东康复中心(原山**假肢工厂)始

建于1950年,系山东省民政厅投资兴办的专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社会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该中心生产的假肢、矫形器、三轮车等残疾用具,产品价格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山东**康复中心是山东省唯一一家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原告称因无钱没有安装假肢。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所以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

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六、关于工资的争执。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高某某、迟某某、潘**、蔡*、郝**的询问笔录。 一、高某某2013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4日早晨在艾山汤金矿发生一起火灾,将我的

工友迟*烧伤,当时我在现场。2013年1月14日早晨7点左右,我从工棚出来上厕所,看到我左面

的工棚后窗往外冒黑烟,当时我知道这个工棚住着我的一个工友叫迟,我就赶紧把门踹开,当时屋里全是黑烟看不见人,我就摸索着来到迟的床前,我用手摸到迟肩膀,就把他从屋子里拖出来了。后来我就打了120,再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迟的四肢都有不同程度的烧伤,迟的屋子怎么起火的我不知道。 二、迟某2013年1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3日我

哥哥迟*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金矿上因失火将其的双腿烧伤致使截肢,今天我是来说明情况的。2 013年1月13日晚上我哥一人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的金矿上睡觉,半夜的时候,我哥的电褥子漏电将其被褥点燃,我哥也被电褥子给电晕过去。第二天早晨6时许,矿上另外一个工人发现我哥的房子起火了,就赶紧过去将我哥哥从房间里拖了出来,并把我哥哥送到栖民医院,栖民医院治不了,后面我们又转院至毓**医院。我听我哥说矿上的老板是韩*、蔡某某、潘某某兄弟俩。

三、潘乙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主要是韩负责,韩、蔡、潘甲和我四个人合伙在这老矿上倒点矿渣。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清楚,我们是跟郝某某关系不错从他手中要点活干,主要是倒老矿渣。迟主要是下井给打石头、倒矿渣。艾*金矿失火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矿上。后来工人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矿上的电褥

起火了,迟被烧伤了,现在把他送栖霞中医院,我马上开车赶到中医院,到那后医生告诉我这里救不了,需要转院,我们立马把迟转到烟**顶医院,当时我们交了两万元钱的住院费,后期我们又陆陆续续的总共交了八万余元。具体怎么着的火我不清楚,高某某给我说是电褥着的火,迟住的房子烧塌了。 四、蔡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的负责人是韩*、潘、潘和我,金矿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是从郝某某手中承包的,主要是倒老矿的矿渣,有五六个工人在这里干活。2012年12月13日早上7点左右,矿上有个工人高某某打电话说

老*叫火烧了,电褥起火,已经报120了,叫我们去医院看一下。然后我们就到栖霞中医院了,医院说烧伤程度太高,需要转院,然后就坐中医院的车去了烟**顶医院,通知他家属了,家属也去了。怎么着火的具体我不清楚矿上工人高某某说电褥着的火,光下半身被烧伤。 五、郝某某201 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现在在艾汤温泉负责抽水,我和艾汤金矿的老板葛**以前打矿的时候认识的,是朋友关系。韩和蔡、潘、潘四个人在2011年年底通过我联系在松山街道艾汤金矿拉“毛石”。 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通过以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着火的矿是葛某某的,四被告共同承包的。第二,该矿着火的原因有的人说是电褥子起火,这只是一个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迟说着火的房子是该厂的一个工棚,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一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第一,高某某证实起火的房屋属于金矿的工棚不是事实。第二,证人迟某某说他听到原告讲矿的老板是四个人,这点不是事实。第三、潘**提到与韩、蔡、潘**是四人合伙不是事实。被告提交的韩与郝某某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该矿是韩自己的,其他三被告只是偶尔在矿上联系点业务,并

没有出资,不是合伙。蔡提到负责人是韩不确切,因为该矿主是葛**,韩*只是承包了一年。

关于起火原因,原告在烟**顶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系电褥子着火。原告本人主张,我什么什么都不记得了,怎么着的火,谁把我救出去的我都不知道了。经本院查询,该起火灾事故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起火原因未经有关部门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合同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迟*受雇佣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金矿提供劳务,晚上居住在矿区附近房屋起火被烧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原告受四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韩认可其雇佣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否认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被告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负责人为韩、潘、潘、蔡,被告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韩、蔡、潘、潘四人合伙经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蔡*、潘**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于被告蔡*、潘**在公安机关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

韩、蔡、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是否居住的被告的工棚。被告主张原告居住的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是金矿的工棚,根据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工棚,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的工棚。原告因家庭住址距工作场所较远,长期居住在该工棚,对此被告应当是知情的,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允许原告在此居住,应视为被告提供并允许原告在此工棚居住。 作为雇主,其为雇员提供宿舍,应当

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担责任,有义务保障雇员的住宿安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关,且被告虽否认原告夜间为其看护矿区,但原告在矿区居住亦起到了看护矿区的作用,被告系受益人,现原告在工棚内被烧伤,被告韩、蔡、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居住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80%赔偿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与本案的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可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至今未安装假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为烧伤导致双下肢截肢,安装假肢是合理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康复中心系山东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国产型计算为宜。因国产型价格为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本院认为按平均值计

算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

为,原告双下肢截肢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20年 90%),误工费79918元(66751元365天437天),护理费11353元(10620元365天3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80元(20元35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14100元(17450元9次2个),鉴定费2100元,共计605711元,被告按80%赔偿为484568.80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4

  1. 8元,被告韩、蔡、潘应予赔偿,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蔡、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5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迟负担1626元,由被告韩、蔡*、潘负担8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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