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闵行墨江路仓库 私拉电线灯泡引燃)
title: 2013_上海闵行刘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私拉电线灯泡引燃仓库
updated: 2026-08-04
刘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闵行墨江路仓库 私拉电线灯泡引燃)
刘**、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廖,黄、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其负责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向上海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本市闵行区墨江路XXX号的仓库。为出租牟利,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经消防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仓库内部改造成34间小仓库,转租给31家租户用于仓储经营。
2012年4月,被告人刘负责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从“A公司”租入其中一间面积为l28平方米的A33号仓库后,又在该租用仓库内分层搭设,在一层、二层及二层小阁楼上分别存放大量用纸板箱包装的汽车配件,并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仓库内不当使用白炽灯等照明器材。
被告人刘**在租赁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仓储场所后,未对仓库履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库内违规堆放商品,未合理配备、放置消防器材并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消防安全教育。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仓库负责防火安全的责任人,明知其承租的仓库不得改建、不得转租,在未经消防设计及消防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改建仓库将其分隔成小间,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区,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疏于防火安全、检查整顿,在2012年l0月、11月先后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复查建议书后,仍未落实防火分隔等安全措施、致使遗留事故隐患。
2013年7月10日20时许,“C公司”员工刘(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公司所在的A33仓库仓储货物时,二楼搭设的阁楼紧临照明灯泡下方纸板箱起火,并引燃周边堆放物。刘等人未能及时觅取灭火器,在火势蔓延后呼叫仓库保安报警。火势蔓延至周边30余户租客经营的仓库,引发重大火灾事故,烧损烧毁仓库内存放的大部分汽车配件等物品,过火面积约4,100平方米。经评估,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592,337元。
本院查明
经上海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A公司”租赁的A区33号仓库。火灾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电气线路、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无法排除白炽灯高温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燃烧并扩大成灾。经“7.10”“A公司”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有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且违规行为与火灾事故蔓延和损失扩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刘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证人窦某某、梁某某、王、杨某某、张、林、李、宋某某、郑某某、贾、蒋某某、蔡、刘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魏、刘、蔡某某、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刘、董、王某某、丁某某、孟某某、季的陈述,上海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10日闵行区墨江路XXX号仓库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评估报告书,上海市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银行吴分理处出具的代收罚没款收据,上海市闵会办公室出具的闵行区消防监督检查建议书、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政府出具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复查意见书,上海市防支队出具的墨江路配有限公司仓库“7.1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模拟实验报告,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接警详细警情、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确定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C公司负责人,其在公司只分管销售,未搭设小阁楼,没有不当使用白炽灯,公司配备灭火器也向员工进行了消防安全宣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安置受害的仓库承租人,另外提供免费仓库使用,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配合受害方通过保险得到理赔,故上述受害人对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4、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贾*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案发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某某在改建、出租、承租仓库过程中,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0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安置受害方,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刘只分管销售而不是公司负责人,未搭设小阁楼,没有不当使用白炽灯,公司配备灭火器也向员工进行了安全宣传。经查,证人窦某某、梁某某、刘*的证言均证实,刘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从“A公司”租入其中一间面积为l28平方米的A33号仓库后,又在该租用仓库内分层搭设,在一层、二层及二层小阁楼上分别存放大量用纸板箱包装的汽车配件,仓库里使用的是非防爆的白炽灯泡,堆放的纸板箱离灯泡约20厘米。公司相关人员也未受过必要的消防安全教育。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刘到案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作为火灾起火部位A33仓区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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