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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5.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3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17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违章动火原因/用火不慎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仓库电焊违章作业引发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段*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缪甲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一并起诉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以桐检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缪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黄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和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安庆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就其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暂停审理本案,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缪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桐城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缪甲投资设立桐城市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该公司承租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仓库,存放泡沫板、亚克力板、油漆、铬铁等广告制作材料以及雕刻机、电焊机、切割机等设备,并在仓库内加工、制作广告标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应聘到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与另一员工倪在公司承租的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的仓库内制作标牌。期间,被告人缪甲因故安排倪外出,留段一人在仓库工作。当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人段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违章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时,产生的火花不慎将旁边的泡沫板等易燃物引燃。由于仓库内无相关消防设施,火势逐渐扩大,被告人段惊慌失措,竟放弃扑救,离开失火现场到对面的广告公司向负责人缪甲报告。其后火势逐渐蔓延无法控制,最终延烧至一层相邻的阳光家电及吴**眼镜店仓库,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区,将包括一层仓库的家用电器、眼镜打磨设备、镜片、广告制作设备及原材料,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设备及人事、财务资料等在内的整栋二层综合楼烧毁。失火后,经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

案发后,受害品公司申报了综合楼及办公设备损失;吴眼镜店申报了磨片机、镜片、隐形眼镜等财物及店铺装修损失,其中经鉴定的财物损失价值合计887926元;阳光家电申报空调、液晶电视等家电以及婚庆器材等财物损失,经鉴定价值合计912264元。和**公司也申报了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及材料损失。

经现场勘察及调查,食品公司综合楼受损鉴定价值88900元;吴**眼镜店仓库内有被毁的2台磨片机(其中尼德克牌PL4型磨片机鉴定价值38547元)、树脂镜片残片(鉴定价值197678元)以及受高温烘烤、烟熏、水渍的隐形眼镜(鉴定价值33840元)、镜架、老花眼镜及玻璃片等;店堂内有熏黑的太阳镜(其中部分能识别品牌的鉴定价值21614元)、散装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镜架以及验光机等物品;厨房内,有冰箱、油烟机等电器被烧毁。经阳光家电与和平广告、食品公司三方共同清点,确认清理出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残渣92件(鉴定价值208436元);其后,由阳光家电单方清点,经废品收购站确认,清理剩余家电残渣225件。上述家电残渣在侦查期间均已被废品收购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情况下,违章进行电焊作业,不慎引发失火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甲身为公司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他人违章作业,导致失火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称: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缪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依法追究被告人段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9122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并当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属于被告人缪甲所有现登记于其女儿黄*名下的位于桐城市和平路金元大厦#106室的房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称:经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的,而段*受雇于被告人缪和和平广告公司,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敬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缪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告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1174027元(已鉴定的财产损失1106027元和未鉴定的财产损失68000元),装潢损失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装潢损失当庭变更要求赔偿182740元,并要求被告人段*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辩称:公诉机关之前指控我犯失火罪,现在又指控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只是一名打工的,不知道自己到底构成什么罪。但不论法院对我怎么判,我都自愿认罪。我应聘到和**公司是从事电焊工作的,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在应聘时并没有要求我出示电焊操作资格证。我之前一直本分做事,家里还有一位患精神疾病的哥哥需要我照顾,我恳请法院能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我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收入来源,对鉴定情况不清楚,所以无法发表意见,也没有亲属能帮忙,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但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陈律师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段的行为应定失火罪为宜,主要是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上均存在不同,从被告人段的身份和行为看更符合失火罪的特征,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定性为失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的犯罪行为给食品公司、阳光家电、吴眼镜店造成5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225件财产损失以及给和公司造成损失,均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中,给食品公司造成88900元的损失辩护人无异议,但吴眼镜店申报的尼德克牌红外磨片机价值38547元案发后没有残渣,没有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树脂镜片损失197678元不实,案发后,在场人员见到有完好无损的仍可使用的大量镜片,同时鉴定价格也过高,店内商品是部分烟熏,应打折计算损失;对损失的残留物应经各方认可,单方面认定损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以鉴定或指控的很多缺少残留物的,依法应不予认定为损失数额;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92件价值损失208436元,也存在争议,因为在92件家电中,有一部分是以旧换新的旧家电,根本不是销售商品,故以上所谓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的损失225件及和公司损失,因为事实存在争议,加之对此没有进行价值鉴定评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段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属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在失火过程中,被告人段积极灭火,先用手捧沙压盖火苗,不行后喊人救火,不存在放弃救火、故意离开现场的事实;此次失火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外界因素是个重要原因,和公司平时电焊均在外院进行,此次因桐城搞创建不准在外作业,因此,该店被迫在屋内进行电焊作业。仓库隔墙系易燃的三胶板房,房内又堆放易燃材料,这给失火增加了风险,火灾发生时,室内没有消防设施,报警后,消防器材又有问题,无法救援,后联系安庆、怀宁消防救援,折腾了半个小时,扩大了火灾损失。4、被告人段过去一贯遵纪守法,为人忠诚老实,被告人段家境贫寒,至今未成家,多年来他还需要照顾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哥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押期间表现也很好,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示自愿认罪。我公司当时招聘广告上有勤杂工、学徒工、电焊工。段工作岗位是勤杂工,公司只有有一名电焊工叫倪。以前制作广告牌是在外面进行,因为要搞创建,食品公司领导不让在院外制作广告牌。在知道起火后,我先关了电闸,然后报了警。仓库内没有消防设施,使得火灾无法及时救助。对民事赔偿问题,我相信法律,只要法院公正判决,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竭尽全力予以赔偿。

被告人缪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平广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律师的意见为:

对刑事部分:一、被告人缪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甲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明知被告人段没有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电焊操作业务,违反了国家对消防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导致段在操作电焊业务时发生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来认定被告人缪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段的供述,来证明段的工作是由被告人缪甲来安排的,这方面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结合以上三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缪甲指派和安排段在室内从事电焊工作。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其未实施指派违反相关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指派段在室内从事电焊工作),更无法确定其有犯罪的主观意识(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被告人缪甲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上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无法准确确定,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损害结果方面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起事故造成食品公司、和平广告、阳光家电、吴眼镜店财物损失。但这些损失有些未鉴定、有些虽然鉴定但程序违法。吴眼镜店损失鉴定对眼镜价格的评估仅是走访市场而未获取进货单据,其作出的价格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实际损失是否超过50万元,无法确定,根据刑事案件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属性,在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缪*甲构成本罪。

三、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严重后果的定义。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对损害结果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方可构成本罪,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重大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为: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本案中,即使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也未达到100万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才构成本罪。但根据《立法法》,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全大及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安部的规定应属部门规章,而且发文也仅仅针对各级检察院和公安局而非人民法院,故该规章应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四、段的行为应构成失火罪。如上所述,段的行为是其擅自从事电焊作业,改变作业场所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认定为失火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行为未受到任何人的指使,而是其自行行为。虽然从表象上系在工作中由于其过失导致火灾的发生,但该行为非受工作指令安排,不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即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客观方面的认定。造成火灾的主观方面系段*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损害结果。

五、即使被告人缪*甲构成本罪,其具有如下法定、酌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四点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采纳。认定被告人缪*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构成本罪,望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及具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法定情节,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赔偿意见为:原告人方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9122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综上,由于原告人方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不能以鉴定书确定的数额来认定原告人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缪仅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缪承担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损失赔偿意见为:原告人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1174027元,装潢损失4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人黄*因未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而导致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法查清,相关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镜片价格无法确定,对镜片数量应以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相关损失只能以公诉机关能够查清的数量以货物抵偿的方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甲于2007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了桐城市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业务。同时,和公司承租了位于公司对面的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仓库,用于存放泡沫板、亚克力板、油漆、铬铁等广告制作材料以及雕刻机、电焊机、切割机等设备,并在仓库内加工、制作广告标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应聘到和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与公司另一员工倪在公司承租的仓库内制作标牌。期间,倪因故外出,留被告人段一人在仓库内工作。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段(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在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时,产生的火花不慎将旁边的泡沫板等易燃物引燃。因仓库内无相关消防设施,火势逐渐扩大,被告人段慌忙跑到公司向负责人缪甲报告。其后火势逐渐蔓延,最终延烧至一层相邻的阳光家电及吴眼镜店仓库,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区,将包括一层仓库的家用电器、眼镜打磨设备、镜片、广告制作设备及原材料,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设备及人事、财务资料等在内的整栋二层综合楼烧毁。经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间部位广告公司隔间,起火点位于一层中间部位广告公司隔间中部焊渣处,起火原因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

案发后,桐品公司申报了办公楼及办公设备损失,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办公楼价值为8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申报的财产损失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了三份鉴定结论书,第一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美的空调27台(多种型号)、奥空调5台、海尔空调1台、美菱冰箱35台(多种型号)、康佳冰箱10台、白雪冰柜2台、小天鹅洗衣机33台(多种型号)、康佳洗衣机9台、盼盼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洗衣机2台(型号不同)、海尔热水器2台(型号不同)、康佳液晶电视141台(多种型号)、美的吊扇17台(多种型号)、美的落地扇11台(多种型号)、美的空调扇2台、美的双灶台3台(型号不同)、美的电水壶11个(其中一个型号不同)、美的电饭煲10个(型号不同)、美的智能煲6个、美的电磁炉15个(型号不同)、美的电压锅2个、美的微波炉2台、司青花瓷饮水机4个、康亿点钞机2个、骆驼牌落地扇4台、骆驼牌脱水机4个、金立手机13部(型号不同)。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774618元;第二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会丰铝合金窗料1.5吨、司净水器16台、康佳P25TK828电视1台、扬子华美取暖器66台(多种型号)、Morin功放和音响各1件、高科麦克风1对、先锋平板音柱1套、小鸭120消毒柜1台、凯浮蛙落地话筒架4个、旭日电火桶1个、名恩家纺空调被30床、利稳钢化大组合机柜4台、西玛克音箱和功放各1件,创响KTV音响7对、浙江001铜芯用户线5卷、001天线5件、惠威组合1套。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67092元;第三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索尼牌投影机1台、红叶牌支架幕布1块、LXTCS15箱1对、LX807功放1台、雷无线话筒1套、雅马哈调音台1台、12U防震机柜1台、专业落地金属三角支架2件、音响电缆线1卷、TCS15机柜2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为原告人方女儿的婚庆器材,鉴定价值为31585元。);欣月名匠台式电脑桌1台、安防静电936焊台1套、安30V5可调直流稳压维修电源1台、德至高防静电热风拔放台热风枪拆焊台1台、优利德掌上型数字万用表1台、金立高档手机展示柜台1台、洁车宝电动洗车器1台、全友1.8米双人床一套、鸿润羽绒被1床、帝城展示地台8组、江火造伞厂户外广告铝合金帐篷5组、徽蕴金种子六年8件、潍柴发电机组1台、NY摄影机5台、电源25个、海康硬盘录像机1台、75-5视频线189米、电源线RVVP80米、Q头、附件、PVC管、胶布1计、科立信KB-32691台、复合入侵探测器5只、无线门磁2只、电源线280米、GSM联网报警主机1台、袋鼠皮箱2个,简烤漆钢化玻璃茶几1台、东成DC电锤1件,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70554.68元。三份鉴定书中申报的财产经鉴定价值共计91226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了磨片机、镜片、隐形眼镜等财物及店铺装潢损失,经鉴定财产价值合计887926元;和公司申报了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及材料损失,但不要求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也放弃要求段*予以赔偿。

案发后当天及第二天,桐品公司负责人组织阳光家电和和平广告公司代表就阳光家电仓库内被烧财物进行清点,确认清理出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残渣110件,后双方发生分歧争执,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丁共拉走92件残渣。92件家电残渣中包含18台空调外机和12台空调内机,经桐城市公安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核实,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公安机关将空调数量认定为18台。大约十天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和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对剩余部分家电残渣进行了清点,根据双方的清点清单显示,有家电残渣225件(其中含有康佳液晶电视62台)。由于上述家电残渣(除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从丁处依法扣押了一台鉴定价值为1490元,型号为LED32F2200CE的康佳液晶电视外)在侦查期间均已被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处理,现场烧毁的家电从照片上看无法分清具体型号,桐城市公安局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残渣的相关电器的具体型号,再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发票和销售账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核实后认定第一次经双方共同清点的92件家电残渣价值为208436元;认定第二次清点申报的225件家电残渣价值为335776元,其中62台康佳液晶电视价值为193669元。

另查,2013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从康佳**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购进30台液晶电视(在其申报的62台康佳液晶电视之内),进价为58510元。

经桐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营的吴**眼镜店的仓库和厨房被烧。其厨房内物品因未能分清具体型号,未进行鉴定(申报厨房损失11520元)。

其操作间内的仪器全部被烧毁,因仪器为塑料制品,现场勘验仪器的残迹,有磨片机的残渣,经桐城市公安局调查,其中一台尼牌LE9000LPL4型号的机器购买于上海展有限公司武汉分销处代理商刘处,经鉴定价值38547元;另一台尼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申报后鉴定价值218101元)并非从代理商刘处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随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系其2012年7月从福建某眼镜店以16万元的价格(现金交易)购买的二手机器,后桐城市公安局申请对尼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重新鉴定,桐城**证中心认为委托方不能确定新机器的购置时间及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其仓库面积为18.45米2,被烧毁物中有4组1.5米*0.42米*0.55米的木柜,8组1.9米*0.42米*0.55米的木柜。从烧毁的仓库中清理出部分镜片,其中,树脂镜片3336片,鉴定价值为197678元(申报树脂镜片8340片,鉴定价值526243元);玻璃镜片1850片,因市场无类似产品,无法认定可比照价值,未予鉴定(申报损失46500元);另从烧毁的仓库内清点出一个大纸盒包装,内有塑钢板材全框乔*镜架244付,鉴定价值为78080元;少女时代隐形眼镜包装盒一个,内有少女时代隐形眼镜423付,鉴定价值为33840元(申报500付,鉴定价值40000元)。

因吴眼镜店门面与其仓库紧连,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为防止火灾蔓延至店内,烧毁门面店房屋,便用消防水枪对吴眼镜店门面的墙壁及屋顶进行了冲洗。经公安机关清点,其店堂内有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220付太阳镜(申报后经鉴定价值共计118250元)。上述物品中太阳镜(220付)摆放在货架上被烟熏黑,其他物品放在柜台内。其中,220付太阳镜中能识别品牌的55付,经鉴定价值为21614元。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了其店堂内其他财物损失有: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一台、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一台、雄博组合台CS-400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一台、格力牌吸顶空调(7256tl)KFR-72TW/KI一台,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申报的物品通过维修还在使用(经鉴定价值共计57291.1元)。另其申报仓库内仪器损失有: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一台、尼德克牌开槽机G-5一台、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一台、万事达打孔机TC-3一台、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一台,万事达烘灯TH-3一台、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一台、万事达开模机CD-100一台、好帮手装配工具3T一套,但从火灾现场未能分辨出残渣。(万事达牌仪器因型号不正确,未予鉴定,其余仪器经鉴定价值共计28704.51元。)

2014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就其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报至安庆民法院,经安庆民法院委托,由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负责对吴眼镜店的门面装潢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门面店部分装潢损失需更换还是维修产生分歧,本院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1日该评估公司按照全部更换标准作出了价格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吴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为125204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对鉴定报告书中柜台和高柜的价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8日,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派人再次到现场对争议中较大的柜台和高柜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补正说明,补正门面装潢损失价值为182740元,并说明以本次补正的评估结果为最终评估结果。

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缪甲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共计50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缪甲表示对方某与丁**的第二次清点的物品除62台康佳液晶电视外,其余物品及数额(142107元)均愿意认可。另外,康佳液晶电视其愿意赔偿10台(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台康佳电视)损失,数额为29810元。对黄厨房内损失其愿意赔偿5000元,对玻璃镜片其愿意赔偿5000元,一台尼德克牌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其愿意赔偿25000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位于桐城市和平路金元大厦#106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

四、鉴定意见

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烧食品公司办公楼的房屋经鉴定构成C级危房。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桐城市公安局对吴**眼镜店内财物勘查清点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对失火现场辨认情况。

七、书证、物证照片

1、营业执照,证明阳光家电、吴眼镜店、和平公司注册信息情况。

4、残渣照片,证明阳光家电现场清点的残渣物品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段*有电焊操作证件。

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八、光盘三张,证明失火现场情况及阳光家电与废品收购站丁**清点财物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缪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操作引发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了五十万元,其行为均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失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为过失,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引发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界定两罪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发生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生产、作业有关,是否违反了特定的注意义务,即引起火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别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与安全管理息息相关,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人段明知自己没有接受过正规的电焊操作培训,也未取得从事电焊操作这种特种行业需要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却应聘到和公司从事电焊操作工作,在焊接、制作广告牌时不慎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缪甲身为公司负责人,在招聘员工时忽视审查应聘人员的从业资格,安排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资质的人去从事广告焊接工作,结果引发了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且案发当天的工作受被告人缪甲的指派有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证人缪乙、倪等人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缪甲辩称被告人段为勤杂工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缪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缪甲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是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的,并非被告人缪甲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缪甲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均要求按其申报后经鉴定得出的价值予以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申报的受损物品存在。要证明申报的受损商品存在,避免因火灾导致商品灭失或变形而遗漏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对比商品的进、销存,再扣除店堂内的商品便是存放于仓库内的商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了自2012年1月份以来的进货单发票和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销售记录,并且要求按照自2012年1月份以来进货情况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之前的销售情况,且未对其店堂内的商品进行清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供了镜片的发货单,但未提供销售单,故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商品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清点并经证明确实受损不能使用的商品进行赔偿。同时,考虑本案发生时正值我市开展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的物品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与废品收购站负责人进行了清点,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物品的残渣已经分解处理完毕,被烧毁物品及残渣处于灭失状态,使得物品残渣在具体认定时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物品虽经公安机关清点,但有些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价值,但损失确实存在,若不考虑或全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的损失赔偿均不公平。另外,二原告人申报的有些财物(除商品外)虽在清点时未能发现残渣痕迹,但是否就一定不存在或被完全烧毁均无法确定,若完全按证据规则来认定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根据现有情况对这些财物的损失作出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的第一次经双方共同清点92件物品(价值208436元),对该项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次清点的225件物品除62台康佳液晶电视外(价值142107元),被告人缪甲表示愿意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第二次清点的清单中含62台康佳液晶电视,但从其提供的清点照片中不能反映,其与丁清点出来的一个残渣线圈是否就代表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以及该电视是何种品牌、型号均无法确认,也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证明,目前清点出的能确认品牌、型号的康佳液晶电视只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台,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于2013年10月22日从康司购进30台液晶电视有商品的进货单和证人华的证言证明,对该项损失(5851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液晶电视以及其他申报但未能清点出残渣的物品,本院酌情认定该类损失为94611元。其申报的女儿婚庆器材虽未能清点出残渣,但考虑该物品对被害人的亲属具有特殊意义,从常理看被害人不会随意编造,对该项损失(3158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自火灾发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侵财案件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仓库内的一台LEX-1000PLB-8型号磨片机经公安机关调查并经黄确认系其购买的二手机器,桐城定中心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已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也亦否定了第一次鉴定价值结论,其仍要求按申报后鉴定价值(218101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缪甲表示自愿赔偿该磨片机损失2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厨房内物品因未能分清具体型号,未进行评估,使价值不能确定,被告人缪甲愿意赔偿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从其仓库内清点出的玻璃镜片因市场无类似产品,无法认定可比照价值,未予评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损失46500元,被告人缪甲自愿赔偿玻璃镜片损失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店堂内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和仓库内的乔镜架是否已丧失使用价值因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未予认可该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也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乔镜架损失为20000元,酌定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损失合计30000元;其申报店堂内其他财物损失有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雄博组合台CS-400、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和格力牌吸顶空调,但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调查查实维修后还在使用,故对其要求按全部更换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赔偿维修费用15000元;另其申报的仓库内仪器损失有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尼德克牌开槽机G-5、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万事达打孔机TC-3、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万事达烘灯TH-3、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万事达开模机CD-100和好帮手装配工具3T,但公安机关从火灾现场未能分辨出残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对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因双方一直对柜台等物品需更换还是维修产生分歧,评估公司按全部更换的标准予以鉴定,考虑原有柜台等物品已不在使用,被告人缪甲可以在按全部更换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损失后向其主张返还原物。本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缪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未提供镜片的进货和销售价格而导致鉴定价格过高只是一种推测,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财物赔偿的依据。被告人缪甲身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与桐城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段受雇于和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缪*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不收取诉讼费,本院在受理二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也未收取过诉讼费,故其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缪*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缪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第一次清点的92件财物损失208436元,赔偿第二次清点的财物(不含液晶电视)损失142107元,赔偿一台康佳LED32F2200CE液晶电视损失1490元,赔偿2013年10月22日购进的30台康佳液晶电视损失58510元,赔偿婚庆器材损失31585元,赔偿其他财物损失94611元,合计536739元;被告人段*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缪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桐城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尼德克牌LE9000LPL4磨片机损失38547元,树脂镜片损失197678元,少女时代隐形眼镜损失33840元,乔**损失20000元,太阳镜损失21614元,厨房内物品损失5000元,玻璃镜片损失20000元,LEX-1000PLB-8型号磨片机损失60000元,赔偿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雄博组合台CS-400、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格力牌吸顶空调(7256tl)KFR-72TW/KI维修损失15000元,赔偿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尼德克牌开槽机G-5、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万事达打孔机TC-3、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万事达烘灯TH-3、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万事达开模机CD-100、好帮手装配工具3T损失10000元,赔偿店堂内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损失30000元,赔偿门面装潢损失182740元,以上物品损失合计634419元;被告人段*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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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刑事案件/2013_仓库电焊违章作业引发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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