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根铭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广西恭城董根铭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董根铭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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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根铭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根铭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根铭,农民。2010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放火罪,2013年1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根铭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根铭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董根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董根铭、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董根铭将摩托车里面的汽油放出来倒在自己家中的堂屋中间,然后又将两罐煤气罐搬到摩托车旁,扭开按钮放出煤气后用打火机点燃汽油,之后走到屋外持铁铲追打父亲董友华阻止其灭火。造成董友华家一辆摩托车被烧毁。经查,董友华家周边都是居民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继新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受害人董友华的陈述;2.证人唐某、董开宪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等有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5.被告人董根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根铭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根铭犯放火罪罪名成立。2010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董根铭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根铭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董根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董根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根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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