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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14.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5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22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医疗机构场所/森林草原等级/特别重大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内蒙古年份/2014

title: 2014_内蒙古马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马*甲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案一审附带民事判决已在相关权利主体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甲、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寿**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在位于寿阳县西洛镇纂木村宣王小组芦子沟(地名)的地里劳动,在焚烧玉米叶子时,不慎将地边杂草引燃,进而将周边引起大火。经寿阳县林业局勘验,测量出过火面积为3160亩,全部为荒火,其中800余亩荒地中种植有杏树302亩、油松398亩、杨树100亩,初步评估损失价值约为308575.6元。同日,马甲到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等六人为寿阳县西洛镇张庄村人,寿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甲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70棵苹果树、14棵桃树、10棵核桃树、10棵杏树、2棵杨树、5棵榆树、14棵梨树;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18棵榆树、2棵杨树;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377棵杨树;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儿40棵枣树、4棵桃树、16棵核桃树、15棵木材树;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56棵木材树、40棵杏树、12棵松树;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0余棵苹果树、1棵核桃树、6棵杨树、1棵杏树、20棵榆树、4棵葡萄树、1棵椿树。

原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人马*甲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阳县宏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租赁土地内种植的仁用杏树302亩。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甲供述;被害人吴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接待记录、现场图、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书、火情调查勘验统计表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面积800余亩,造成308575.6元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对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酌情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损失为118棵水果树300元u003d35400元、7棵木材树100元u003d700元,共计36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损失为20棵木材树100元u003d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为377棵木材树100元u003d3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儿的损失为60棵水果树300元u003d18000元、15棵木材树100元u003d1500元,共计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为40棵水果树300元u003d12000元、68棵木材树100元u003d6800元,共计18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为26棵水果树300元u003d7800元、27棵木材树100元u003d2700元,共计1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阳县宏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损失为302亩仁用杏55株/亩81%5元/株u003d67270.5元。被告人马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损失36100元。3、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损失2000元。4、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损失37700元。5、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儿损失19500元。6、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损失18800元。7、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损失10500元。8、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阳县宏昌种植专业合作社67270.5元。(上述第二至八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原公诉机关提出的主要抗诉意见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马*甲的失火行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2、原判量刑畸轻。此失火案应属国家林业局、**安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规定的特别重大案件,造成的后果严重,且本案并未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马*甲未及时进行民事赔偿。

原审被告人马*甲于二审当庭辩称:其参与救火,并赔偿了22家被害人中的15家,其认为本案损失没有被害人说的那么多,以后尽力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于二审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马甲失火后积极救火并被烧伤住院;马甲积极赔偿有关被害人;马甲家境贫困;马甲系无意过失;马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马甲从宽处罚。

辩护人于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四份,证明:被害人马**等14人收到马*甲赔偿款共计21500元。

3、榆**医医院病历,证明:马*甲因救火致头面部及左上肢被烧伤并住院治疗6天。

5、人证,证明:马*甲肢体,等级为三级。

7、马、马、马**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马甲在位于寿阳县西洛镇纂木村宣王小组芦子沟(地名)的地里劳动,在焚烧玉米叶子时,不慎将地边杂草引燃,进而引起火灾。经寿阳县林业局勘验,测量出过火面积为3160亩,全部为荒火,其中800余亩荒地中种植有杏树302亩、油松398亩、杨树100亩,初步评估损失价值约为308575.6元。同日,马甲到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因火灾而遭受损失的马等22户村民对马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马甲赔偿被害人马等14户村民共计21500元,马**等15户(包括未赔偿的马乙)村民对马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3、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绘制的现场图,证实:马某甲过失引起火灾的位置。

4、马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马甲指认点火位置的情况。

6、马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马的基本身份。

12、收条四份,证实:被害人马**等14人收到马*甲赔偿款共计21500元。

16、人证,证实:马某甲肢体,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马甲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对其应依法惩处。(二)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马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失火罪“情节较轻”或不属于“情节较轻”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认定失火罪犯罪情节的轻重,可主要审查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多少。本案中,马甲的行为虽然致800余亩种有树木的荒地着火,但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评估为308575.6元,尚不够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即使认为本案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立案标准,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过火林地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林地,且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失火罪、过火面积多少公顷以上应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的幅度内量刑,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兼考虑原审被告人马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认罪悔罪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抗诉机关此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马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考虑马甲参与救火被烧伤、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及其家庭状况,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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