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登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3_安徽寿县何登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何登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六刑终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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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登江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登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2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登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登江犯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登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登江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汽车客运业务,因其车在芜湖被查扣,对某汽车运输公司经理时某处理此事不满。2012年3月29日15时许,何登江携带约5公升汽油来到某汽车运输公司。何登江在时某的办公室因其客车被查扣一事与时某发生争吵。何登江将其携带的汽油倒在时某的办公桌上并点燃,随即又上前阻拦时某离开办公室。导致某汽车运输公司部分财物被烧毁;时某身体多处部位被烧伤,经法医鉴定:时某为轻伤中伤情较重者,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何登江赔偿了被害人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时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塑料壶、打火机,法医鉴定结论,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何登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周某、叶某、王某1、顾某、褚某、王某2、闫某,陶某、宋某2证言,被害人时某陈述及被告人何登江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登江因车辆被查扣,对被害人时某处理此事不满,在人员聚集的办公场所,点燃汽油,其行为足以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登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何登江上诉提出:其行为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不构成放火罪。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时某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其上诉理由外,另提出何登江系自首,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何登江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何登江放火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何登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登江因对挂靠单位负责人时某处理车辆被查扣一事不满,到寿县某汽车运输公司时某的办公室,与时某争吵时点燃了其携带的汽油,足以危害在该楼办公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何登江被其点燃的汽油烧伤后在医院抢救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不属于自首。因此,何登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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