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36号
title: 宋某甲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
updated: 2026-08-04
(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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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6年6月3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减刑于2012年5月11日被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柳湾村一组包茂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自己的承包地烧荒时,不慎引起山林着火,过火面积(有林地)达2.31公顷。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烧荒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引起山林起火,过火面积(有林地)2公顷以上,造成火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柳湾村一组包茂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自己的承包地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林着火,被告人宋某甲立即进行扑救,后与柳湾村一组组织的村民一起将火扑灭。经铜川市印台区林业工作站鉴定:过火面积2.4公顷(含高速公路绿化带内林木0.09公顷)。过火地类为有林地,郁闭度达到0.2以上。又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到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金锁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柳湾村一组就烧毁山林达成补植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印台区防火办报称,2013年3月5日12时30分许,印台区印台镇柳湾村一组铜黄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山林发生火灾。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12点多,他在与柳湾村一组交界处他家的地里除草,点草时,风势一大就把旁边地里的草引着了,后直接引到山上了。当时他赶紧打火,地旁的一个养猪的也来帮忙打。又过了一会儿,柳湾村村长组织人打火。火着了有三十四五亩。火打灭后,他去铜川北关。后在其哥陪同下到金锁派出所投案。他与柳湾村一组就失火造成的损失达成补种协议,柳湾村一组对他表示谅解。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失火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柳湾铜黄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侧,被告人宋某甲对现场进行了辨认。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他骑摩托看见宋某甲和猪场的人打火,火烧到山上,后来村长也来了,组织一组村民救火。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2点多,宋某甲在他的猪场旁边自己的地里烧荒草,因风大,火就引到山上了。宋某甲打电话叫人打火。他也在猪场边打火。5.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9时许,他将其弟宋某甲送到金锁派出所投案自首,宋某甲2013年3月5日在高架桥河西整地时焚烧地里的杂草不小心将山引燃,火灾发生后,宋某甲怕赔不起,出外躲藏。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生于1966年6月30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印台镇柳湾村一组铜黄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侧,过火面积2.4公顷,过火区域内受害的树木有刺槐、云杉等。8.鉴定意见证实,经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过火面积2.4公顷(含高速公路绿化带内林木0.09公顷),地类为有林地,郁闭度达到0.2以上。9.书证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减刑于2012年5月11日被释放。10.权属证明证实,过火林地属印台镇柳湾村一组所有。11.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柳湾村一组就烧毁山林达成补植协议,并取得了柳湾村一组的谅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即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积极打火,与被害人达成补植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审 判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东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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