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山西乡宁郝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郝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郝XX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临汾**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谢XX(已判决)、柴XX(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一辆危化品运输车辆(陕B22066),挂靠在陕西省有限公司,从事液化气运输、买卖。2013年4月11日,谢XX通过延安联中有限公司从延安炼油厂购买了液化气。次日,谢XX安排柴XX和被告人郝XX(押运员)在延安炼油厂装液化气17.66吨(超载),违法给王XX(另案处理)经营的乡宁县昌宁镇圪台头村液化气储备站(无资质)送气。在卸气过程中,被告人郝XX与柴XX、王XX均离开现场,现场无人看管,13日零时许,因卸车连接液相管破裂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四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17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秦XX、宋XX、赵X、白X、张、贾XX、高、王XX、柴XX、黄XX、王*X、贺XX、宋一X、张、杨XX证言,营业执照,执法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谢XX供述,被告人郝XX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4.13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4.13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临汾交宁县分局报案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期间的安全,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乡宁县液化气站位于乡宁县昌宁镇营里村,系个体独资企业,经营者为王XX。该气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2010年11月,在该气站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王XX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液化气经营。2013年1月18日,因王XX经营的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决定对该气站予以查封,但王XX仍无证经营。
2011年12月,谢XX、柴XX二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铜川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核载吨位为15吨的重型罐式货车(陕B22066),使用铜川限公司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从事液化气运输。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谢XX、柴XX持有危险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雇佣持有道路危险货物押运员从业资质的被告人郝XX负责车辆运输安全,多次从互联网上购买液化气并驾驶车辆违法给位于乡宁县昌宁镇营里村王XX无证经营的乡宁县液化气站运送液化气。期间,该车辆于2013年1月21日后车载GPS行驶记录仪处于关机状态。
2013年4月11日,谢XX通过延安联中有限公司,利用祁县供应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陕西延长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购买了液化气17.66吨。次日,由柴XX驾驶陕B22066号货车和被告人郝XX(押运员)在延安炼油厂成品车间罐装液化气17.66吨,后违法向乡宁县液化气站运送液化气。当晚9时许,陕B22066号货车抵达乡宁县液化气站,双方验货后,定好车位,接通管道,开始卸气。在卸气过程中,被告人郝XX与柴XX、王XX均离开现场,卸气岗位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约13日零时许,因卸车连接液相管道破裂液化气泄漏,遇点火源,引发罐车爆炸,造成高、杨XX、柴XX、王XX四人严重烧伤,气站房屋、机器设备、车辆及相邻汽修厂财产等不同程度损毁。
事故发生后,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XX、杨XX、柴XX、王XX四人烧伤,其伤情均为重伤。经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山西正**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损毁的建(构)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损毁价值为1176597元。
案发后,乡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调查取证,确认这是一起运输、销售企业严重违法、管理未到位而酿成的安全生产事故。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卸气过程中,车与罐所使用的连接液相管道破裂,造成大量液化气泄漏。液化气迅速向四周扩散,当触及到点火源时,引起液化气与空气混合物燃爆。地面残存的液化气炽热火焰使密闭罐车受到高温影响,引发罐车爆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铜川**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20、证人王一X、贺XX证言,证实乡宁县液化气站由王XX一人独自经营。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运输、储存液化气过程中,未尽到押运员工作职责,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郝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郝XX从轻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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