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周宏武失火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广西龙州周宏武失火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龙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周宏武失火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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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91号被告人周宏武失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武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武。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武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宏武到龙州县北耀农场一队“大坝”(地名)做农活时,见该地的杂草太多,于是就在该地头燃烧杂草,因处理不当导致火势蔓延到山上,烧至龙州县荣达林贸公司的速丰桉林地。经龙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调查统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49公顷,烧死速生桉树幼株36株。案发后,被告人周宏武于2013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闭某权、闭某彬、闭某群、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宏武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龙州县北耀农场一队“大坝”(地名)山火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2013年3月5日龙北总场北耀社区一队山火现场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武因烧荒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2.49公顷,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桂公通(2004)15号《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周宏武因用火不慎,过失导致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2.49公顷,属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周宏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宏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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