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_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_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觉社会对其不公而产生自杀念头,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随后,加油站员工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的情况下将其制服。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张、陈、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觉社会对其不公而产生自杀念头,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随后,加油站员工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的情况下将其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突然冲进加油站抢过加油枪并拿出打火机,情绪非常激动扬言要点火自杀,其马上冲过去抓住了被告人的两只手并撑开,示意同事黄马上报警;过程中其始终按住被告人李某某的双手,不让其打火机靠近油枪,被告人李某某打了几下打火机因故未能点着,在民警赶来时通过与被告人李某某聊天分散注意力的机会,按倒被告人李某某抢走打火机将其制服的事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2)证人陈、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同事张喊叫,出来看到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一手抓着加油枪一手拿着打火机,扬言要自杀,抠了几下油枪,点了几下打火机,因打火机的故障未点着,其同事张始终极力控制被告人李某某两只手并示意报警,过程中其和同事张*一直不停劝说被告人不要放火,但被告人情绪非常激动,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通过思想工作分散被告人注意力时将他制服并抓获归案。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加油站中严禁产生明火,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确会引起加油站燃油的点燃,并产生爆炸的事实。
(4)福建**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有完全责任能力。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
(6)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感觉社会对其不公遂有自杀念头,案发当晚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其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制服抓获归案的犯罪事实。其对案发现场的辨认、对制服过程中被摔坏打火机的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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