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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1.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05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电气故障法律/失火罪地域/新疆年份/2014

title: 2014_新疆麦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麦**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梧州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院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麦于2004年起租赁梧州市市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30、32号铺位经营批发水果。为此,麦与梧州管理中心签订了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开展经营以来,麦多次与市场管理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等文件,文件内明文规定严禁擅自在阁楼内安装电线、插座等用电器设施。麦为方便经营,未经申报违规在搭建的阁楼内私自拉电线、安装插座等用电器设施,并堆放纸箱、毛毯等易燃物。为此,市场管理方对麦多次提出整改,但麦并没有执行整改要求。2012年初,麦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由其哥哥麦某某在2-28号铺位阁楼内安装了监控设备。2013年6月13日17时许,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号铺位的阁楼发生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造成177间铺位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2-28号摊位自行搭建的木阁楼内;起火点为木阁楼内距东墙1米至3米、距南面卷闸门1.5米至3.5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经鉴定,火灾致使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地上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受损共价值人民币979366元,受损的经营户(106户)财产损失为1993561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当天,麦在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等文件,证人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李、黎、黎某志、张、李、刘、李贤、彭、唐、陈某某、俞、韦某某、蒙某某、刘某、张、杨某某、凌某某、曾某某、谢某某、肖某某、何某某、莫某某、李、郭、李、江*、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麦**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麦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麦在发生火灾当天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市场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不到位,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麦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涉案火灾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麦**失火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麦于2004年起租赁梧州市市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30、32号铺位经营批发水果。为此,麦与梧州管理中心签订了市场设施租赁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开展经营以来,麦多次与市场管理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等文件,文件内明文规定严禁擅自在阁楼内安装电线、插座等用电器设施。麦为方便经营,未经申报违规在搭建的阁楼内私自拉电线、安装插座等用电器设施,并堆放纸箱、毛毯等易燃物。为此,市场管理方对麦多次提出整改,但麦并没有执行整改要求。2012年初,麦**在未经申报的情况下,由其哥哥麦某某在2-28号铺位阁楼内安装了监控设备。2013年6月13日17时许,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28号铺位的阁楼发生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造成177间铺位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市场2-28号摊位自行搭建的木阁楼内,起火点为木阁楼内距东墙1米至3米、距南面卷闸门1.5米至3.5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经鉴定,火灾致使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地上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受损共价值人民币979366元,受损的经营户(106户)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993561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当天,麦**在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麦淼馨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1. 市场设施租赁协议,证实麦淼馨与市场**中心的合同关系,约定麦淼馨租赁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行业2-28、30、32号摊位经营水果批发,逐年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最近一次签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1. 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经营守则,竹湾市场经营户经营、交通、治安、卫生保证书等,证实严禁擅自在阁楼内安装电线、插座等用电器设施,电箱、开关及其他用电设施严禁堆放货物、杂物,必须保持50公分间距的情况。
  1. 整改通知书、安全整改通知书,证实市场建设管理中心要求麦**对2-28、30、32号摊位内消防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1. 立案决定书,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7日对竹湾市场失火案立案侦查。

6.破案经过,证实麦淼馨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

  1. 证人宋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其在30号铺门口和别人打麻将,突然听到“啪”的一声,阿*说“着火”了,其转身看见28和30号铺位相连接的阁楼开关处先起火燃烧,便马上去拉下总电闸,并和其他人拿水、灭火器上阁楼灭火,但火势越来越大,并向其它铺位蔓延。其下楼发现有几个穿着蓝色衣服的人员过来拉水带,但没有水。然后消防队员就到了,用水枪灭火,并叫其他人离开。
  1. 证人黄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在30号铺位门口位置打麻将,忽然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听到28号铺位阁楼上传来“哗里扒啦”的声音,透过28号铺位阁楼缝隙看见里面有一团火正在燃烧,紧接着“阿小”、“四眼”、“老宋”、“小*”和“阿德”等人跑上阁楼用水及灭火器救火,其就打119报警。约5秒钟火势就变得很大,并蔓延非常快。几分钟后,市场管理员拿水管接了两个消防栓跑过来,但只有一个消防栓有水。火势开始从28号铺位向其它铺位蔓延。过了一会儿消防车也来到现场,立即接通2、3通道的消防栓进行救火,但3通道的消防栓没有水。
  1. 证人梁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黄**、老*以及一个女的在30号铺门口打麻将,17时许,听到28号铺位“啪”的一声,麻将机停电了,然后闻到焦臭味,过几秒钟听到第二声的时候,透过28号铺位阁楼楼板看见火苗。其马上拿锅装水从32号铺位的木楼梯提水去淋,但火已经很旺,浇不灭,隔壁还有人拿二个灭火器上去。救火的时间不到10分钟,看见火势控制不住了,其就叫“阿小”把煤气罐拿出来。然后市场管理员就到了,拉了一条消防水带喷水。
  1. 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32号铺楼梯底下洗手间突然见灯灭了,之后听见有人喊起火了,起火点是在28号铺阁楼,其拿水桶装水提到阁楼灭火,但火势已经很大,到处是浓烟,其就跑下阁楼并将30号铺内的一个煤气罐搬到安全的地方,这时市场管理员拉消防水管过来灭火,不久消防车也来到现场。
  1. 证人黎某德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听到对面商铺老板叫拿灭火器救火,当时一层还没着火,二层也没看到烟。其就拿着灭火器上到二层去救火,是二层小房间起火,但门锁着看不清火势。大概两分钟后,火从房间里面冒出来,另外有个人拿灭火器灭火,还有几个人拿了几桶水来灭火,但起不了作用,火势越来越大,于是就放弃了。整个过程大概四五分钟。报警后十分钟左右消防队到场,但火势已无法控制。
  1. 证人黎某志证实案发当日17时15分许,有个男子说隔壁28号铺位起火了,叫其上楼去救火,以免火势烧过来。其就提水跑到阁楼救火,当提第二桶水上去的时候,火已经烧过来。其觉得已经救不了,就撤出来了。整个过程不到五分钟。
  1. 证人张*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就赶紧跑回自己的铺位,看到对面铺位起火,火势已经烧到26号铺了。市场管理员在现场铺水带,当时有水出,喷了几分钟没有水就撤出来了,这时候消防车也来到现场。
  1. 证人李*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发现竹湾市场发生大火后赶到现场时,消防车已经来到,其从铺内拿出了几个塑料桶,后来市场管理员不让再进入市场。
  1. 证人刘*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竹湾市场火灾,便立即驾车到竹湾市场,当时消防车已经到来。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公安民警已经拉起了警戒线,在市场内的人员已紧急疏散到市场外,其丈夫只是在铺内拿出了几十条香烟。
  1. 证人李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其在铺内听到群众大叫二通道店铺着火,后来越来越多群众搬运货物,其走到店铺外看见明火已经烧到了三通道,其立即在铺内拿出货物进货单据离开店铺。
  1. 证人彭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送货返回时看见二通道的“红馨”店铺内有烟冒出,过了一会儿有消防车到来,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其按照市场管理员要求紧急疏散,其在铺内拿出两个煤气瓶、几十条香烟。
  1. 证人唐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跑出铺外看见二通道的店铺窜出明火,整个店铺被明火包围着。其立即回到自己的店铺,看见已有消防车到来,然后打开店铺旁的消防箱,发现没有水,就将铺内一个煤气瓶、一把枰和一张办公桌搬出。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其按照市场管理员要求紧急疏散。
  1. 证人陈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看见二通道的一间店铺内有火冒出,火势蔓延很猛,其立即带上自己的两个小孩离开,没顾及得上其他东西。之后市场管理员就禁止进入店铺,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其按照市场管理员要求紧急疏散。
  1. 证人俞*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许,其看见二通道的店铺着火了,火势已经很大,其和父亲就将摩托车、三轮单车、煤气瓶、电脑、手机和存折、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搬离店铺,这时候市场管理员在疏散人员,一辆消防车开到“明辉”店铺附近灭火。后来公安人员拉了警戒线不让群众进去,消防车也陆续到来。
  1. 证人韦某某证实于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其接到岳母的电话说竹湾市场二通道着火了,来了好多消防车。其回到店铺看到消防官兵在灭火,警察在外面拉好警戒线,不允许进入。火势越来越大,其并没有抢救出什么物品,后来才知道市场管理员帮其拿出来一台电视机和一个煤气罐。
  1. 证人蒙某某、刘某某、张*、杨某某、凌某某、曾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看到或听到铺位发生火灾时的情况。
  1. 证人何某某证实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每年年初与竹湾市场管理站签订《安全责任状》,由管理站具体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和市场管理工作。为了防火,制定了经营守则,发放安全知识,要求每个铺面的阁楼不准住人,并且切断阁楼的电源,与用户签订承诺书等。2011年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对竹湾市场的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改造,所有电线全部套管,所有商铺的总开关全部更换成空气开关,包括铺位内部一层的电线均套管保护,二层的全部电源切断。
  1. 证人莫某某证实当日在管理中心开会,刚散会就听到有人在岗亭喊起火了,其就提了两个灭火器跑去灭火,但火势太大,不起作用。接着就看到李和其他人也跟着跑过来了,李正在甩水带,其赶紧跑过去帮接消火栓一起灭火。铺位的主线是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拉的,进入到铺位之后有部分照明是事先拉好的,但铺主们会根据需要进行改造,而管理中心都会提出要求做好套管之类的防护措施。
  1. 证人李*证实案发当日17时20分许,其发现2号通道冒起了很大的火,火浪很大,就用干粉灭火器在离商铺门口大约十三四米地方喷射灭火剂。然后其和莫某某一起拿水枪灭火,不到五分钟,由于火势太猛烈,都退到火点20米外,之后消防车就到场了。平时是不允许铺主在二楼用火用电的,也不允许在底层用煤气煮食,但是用电饭煲之类就不严格要求。
  1. 证人郭*证实当日17时许散会时有一人跑来说起火了,大家就赶紧拿起办公室的水枪水带赶往起火现场,看见30号铺位起火,旁边的铺面还没有着火。大家赶紧接好水枪射水灭火,但是由于水压不足,起不到什么作用。当时其还叫郑某某报警,叫李某某去关分总电闸,廖某某关了总电闸。报警之后两分钟,消防队就到了。铺位的电线是管理站帮拉到门口电表处,里面的则是铺主自己拉的。
  1. 证人李*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刚开完会,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马上去把市场的总电闸打下,后拿了两个灭火器跑到着火的28号铺,看见莫某某已经接好消防水带在灭火,其和莫某某一起抓住水枪进行灭火。后火越来越大,就退到对面铺继续喷水,在两辆消防车到达时就退出火场,和其他工作人员去疏散人员。铺位的主线是用直平线,管理站只负责接到商铺门口,每户一只电表,商户内的电线户主自己搭接。
  1. 证人江*证实2013年6月3日16时许,其在市场建设站内勤室上班,麦拿身份证和保证金发票复印件来到内勤室,其核对材料后就将准备要签的租赁合同、市场消费安全责任书、市场消费安全经营守则、市场经营食品保证书、市场经营肉类食品保证书以及市场经营户经营、交通、治安、卫生保证书等六种合同给麦阅读,麦看完后没说什么就将那几份合同签好。其将合同分类放好后麦就离开了。因为领导还没有签字盖章,所以没有将每份合同都交给麦一份。
  1. 证人麦某某证实于2012年其网购了四个摄像头、一个主机和四条电源闭路一体化的连接线,并安装在麦淼馨的铺位。
  1. 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市场2-28号铺位自行搭建的木阁楼内,起火点为木阁楼内距东墙1米至3米、距南面卷闸门1.5米至3.5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
  1. 鉴定意见,证实火灾致使竹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地上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损失为979366元,火灾中受损经营户(106户)财产损失为1993561元。

3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清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概况。

33.辨认笔录,证实麦淼馨对火灾现场的辨认情况。

  1. 原审被告人麦供认,其于2004年开始租赁梧州市长洲区竹湾市场第2通道28、30、32号铺位经营批发水果,阁楼于2004年3、4月份搭建,并接入电线、开关和插座。对此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没有干涉,也没有通知其拆除。市场每年都有几次消防安全检查,其记得签过好几份整改通知书。2011年两广市场发生火灾后,市场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铺位安检时要求阁楼全部要断电,而且不允许住人,之后还把阁楼的电灯、插座都剪断了。2012年年初为了防盗安装监控摄像头,在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来安检的时候,其口头问过能否拉电线到阁楼上,其想留一盏灯及一个插座安装监控摄像头,市场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说可以安装。其就叫哥哥麦安装了4个监控摄像头,分别在28、30、32号铺位门口上方及28、30号铺位之间的收银台的位置,在阁楼上安装了一盏节能灯和一个插座,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摆放在2-28号铺位阁楼上的小桌子。发生火灾时其不在场,是其母亲宋某某打电话告知的,知道后便立即赶到竹湾市场。这天也是按平时一样使用电器,其不知怎么会发生火灾。

以上证据业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麦在发生火灾当天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市场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不到位,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麦**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麦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清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麦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麦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依法构成失火罪。所以,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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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刑事案件/2013_新疆麦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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