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史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段某某与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史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准许史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押运员,在运输甲醇到达嘉**公司卸车后,与司机曹某某(因爆炸去世)一起,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107国道与安林公路交叉口路南西辅道西侧孙某某的汽车维修点进行维修,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了司机曹某某、维修人员孙某某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53万元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受害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家属均得到合理赔偿,并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罪名成立。受害人均得到合理赔偿,并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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