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河南光山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光刑初字第0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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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女。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4月10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光山县仙居乡陈楼村林场附近山体烧纸祭祖时,引起山林失火,导致仙居乡陈楼村集体林场及仙居乡藤岗村村民林某某所承包的林场树木烧毁。经光山县林业局技术工程师鉴定:林场过火面积达128亩。另查明,失火后屈某某积极参与救火未逃离现场并拨打其兄弟熊某某电话求援,后被公安机关在扑火现场抓获。光山县仙居乡陈楼村委会及林某某对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屈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救火未逃离现场,并主动求援,后被公安机关在扑火现场抓获,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属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的情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饶懿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樊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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