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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5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2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消防责任事故罪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江苏年份/2015

title: 2015_江苏沛县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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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潘某作为企业直接负责人员违法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系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沛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X喜,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X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在沛县沛城镇孔庄煤矿西侧租赁厂房注册成立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经营。

2012年8月27日因未进行消防竣工消防备案,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生产车间未按固定设置室内消防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责令整改;2013年9月24日因车间未按固定设置室内消防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

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013年12月1日凌晨,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第四车间因机器故障起火,后发生火灾导致相邻的车间被引燃。

造成厂房、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失,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5932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厂房、设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沛公(消)行罚决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公估报告、现场勘查照片、机器设备照片,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款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袁某、杨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冯某甲、孙某、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违法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9328.29元,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企业直接负责人员违法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潘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监管。

被告人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王康

人民陪审员罗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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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某某的行为导致企业发生七人死亡、企业受损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 · 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 · 崔某某作为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仓库内使用明火取暖,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 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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