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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5.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0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27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贵州年份/2013

title: 2013_贵州黔南韦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韦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荔波县佳荣镇拉滩村“原厂坡”自家田里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烧田坎边的杂草时,引发火灾,将受害人潘某某承包的荒山造林地烧毁。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调查认定,有林地面积为12公顷(180亩)。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3000株湿地松营养袋苗木,到该烧毁林地种植,并将自己的一台万虎牌机动三轮车抵偿了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火损失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符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其行为给上诉人潘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已补种了部分树苗和赔偿了上诉人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原审结合韦某某的经济能力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五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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