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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郑州自建房 电动车室内充电8死)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2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河南年份/2015

title: 2015_河南郑州王某等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_电动车室内充电引燃8死

updated: 2026-08-04

王某等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郑州自建房 电动车室内充电8死)

王**等失火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苗某某、孙、钱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孙夫妇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老南岗村3号自建房屋一栋,后将该房一楼楼梯间进行改造,并出租给被告人王、钱某某夫妇用于日常生活和鞋店经营,该鞋店工商登记注册名为“小*皮鞋店”。2013年11月4日晚,王将电动车停放于其经营的皮鞋店内充电,当晚22时50分许,该皮鞋店着火,火势和浓烟从着火点蔓延至整栋楼,致使该楼的租户冯某某、梁某某、王、王、王、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八人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王、杨某某、王、赵某某、温某某均符合烧死之尸体征象,王**、冯某某均符合高坠死亡。经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苗某某自建房一层楼梯间东北区域放置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的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孙、王、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伤亡人员分布图,火灾现场照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电池充电器使用说明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失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非被告人王充电导致,王不构成犯罪;王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非被告人王充电导致,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在室内通风不畅,堆放大量围巾、丝袜等易燃物品的情况下,仍违规在室内给电动车充电,致使在电动车线路短路后引发火灾,导致八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钱某某、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依法其应构成失火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称王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孙、钱某某因过失而引发火灾,致八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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