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湖北恩施郑某某邓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湖北恩施郑某某邓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湖北恩施郑某某邓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邓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Q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邓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郑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被居民胡打伤后,怀恨在心。为实施报复,郑在巴东经济开发区加油站购买了一只20升的铁制汽油桶,加了140元钱的97号汽油,并邀约被告人邓、郑,携带砍刀、汽油窜至胡住处找胡实施报复。被告人郑、邓在明知胡居住的楼房内有其他居民居住,且该楼房位于主街道,周围有商铺、办公楼、居民楼等其他建筑物的情况下,郑仍将汽油桶提到胡楼下,邓则用砍刀将铁制汽油桶砍破后将汽油泼洒在该居民楼一楼至六楼,后又电话催胡回家,企图在胡回家后点燃汽油,实施报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尔后,郑妻子电话报警,郑等人在胡家楼下等待胡*回家期间被巴东**派出所民警制止。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邓*甲为泄私愤报复,在主街道的居民楼内泼洒大量汽油,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只实施了购买汽油的行为,泼洒汽油的行为属邓临时起意实施的,被告人郑与被告人邓没有通谋,二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不应对被告人邓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郑的行为属放火预备,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罪名应定为放火罪,被告人邓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与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居民胡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3年8月9日16时许,在野三关集镇居民郑乙家中,胡找被告人郑甲索讨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胡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郑甲头部、面部,致被告人郑甲鼻子、嘴巴出血,头部、面部受伤。被告人郑甲在医院医治时,因身体多处受伤,心中愤怒,欲对胡实施报复。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郑甲在巴东县野三关经济开发区加油站购买了一只20升的铁制汽油桶,加注了140元的97号汽油,并邀约其胞弟被告人邓、郑丙,携带砍刀、汽油来到巴东名相路100号胡住宅,计划在报复胡不成的情况下放火烧伤胡、烧毁其房屋。被告人郑甲将汽油桶提到胡住宅楼下,被告人邓用砍刀将汽油桶砍破后将汽油泼洒在胡住宅楼一楼至五楼楼梯间内。因胡不在家,二被告人又电话催促胡回家,企图在胡回家后点燃汽油,实施报复。被告人郑甲之妻李得知情况后,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郑甲、邓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并组织人员对现场泼洒的汽油进行了清理,现场泼洒的汽油未燃烧,未造成损害后果。随后,被告人郑*甲、邓**主动来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胡*住宅位于巴东县野三关名相路100号,坐东朝西,系一栋六层砖石结构平房,房屋北边依次为铃木摩托车专卖商铺、玉麟**中心、沙县小吃商铺、鲲鹏万里洗车商铺及一栋在建房屋;南边依次为野三关供电所办公楼、灯饰艺术生活馆及其他居民住宅;东边为野三关名相路街道;东边隔名相路依次为立邦漆专卖商铺、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商铺、大洋摩托车专卖商铺、宗摩托车专卖商铺、野三关城建宿舍楼。住宅共六层,第一层为商铺,第二、三、四层为他人租住屋,第五、六层为胡住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处警情况说明、关于郑、邓甲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郑、陈、张、张、涂、邹、邹、高、谭、李、张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郑、邓乙的供述;被告人郑、邓乙携带汽油进入胡*住宅的录像资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理智处理,在胡住宅楼房内有胡家人及其他居民居住,且该楼房位于主,周围尚有多处商铺、办公楼、居民楼的情况下,在住宅楼内泼洒汽油,欲放火泄愤,实施报复,该行为对胡*住宅楼内居民及周围其他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构成了危害和威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邓积极参与犯罪,对被告人郑的犯罪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邓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邓因公安干警的制止未点燃汽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邓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应为放火罪、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邓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也愿意接受其进行矫正,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砍刀二把、汽油桶一个,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