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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5.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5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45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年份/2013

title: 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

updated: 2026-08-04

(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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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爱连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爱连,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045,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村那××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爱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爱连在田东县江城镇大诺村那架屯辖山“谷朝”坡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上的杂草烧蚂蚁窝,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谷朝”坡火场总面积为4.5公顷,受灾森林面积为3.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农爱连于2013年3月6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爱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爱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爱连在田东县江城镇大诺村那架屯辖山“谷朝”坡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上的杂草烧蚂蚁窝,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谷朝”坡火场总面积为4.5公顷,受灾森林面积为3.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农爱连于2013年3月6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农甲、农乙、农丙的证言;2、被告人农爱连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7、被告人农爱连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爱连过失引起火灾,失火面积为4.5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3.7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爱连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爱连系自首,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农爱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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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刑事案件/2013_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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