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贵州锦屏彭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彭**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指控一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自家屋后果园地做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内两堆杂草。当日9点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任何灭火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果园回家。因天气干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果园内的杂草堆引燃周边干草,加之风力较大,导致火势蔓延进而引发小山林场森林火灾。经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失火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徐某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失火后喊彭某某参与救火的经过。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6、证人周某妹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其发现新建组后山失火。
1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失火的消息的电话后,报警并参与救火的经过。
20、证人吴某国的证言,证明当天11时许,其发现火烧山,并参与救火。
23、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彭某某夫妇曾经找其商量过失火林木被烧补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锦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内焚烧杂草时,无视森林防火安全,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的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不是其失火,是有人故意陷害,造成火灾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失火烧山这一事实有杨、吴的证言,以及彭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失火当天,火灾山场周围没有任何人用火,可以排除他人放火、用火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彭某某在果园烧过两堆杂草,两堆杂草相距约5米,右侧火堆与被烧山场坡边相距约2米,烧毁的干草火链连接与山场坡边有相连迹象,在中间地角边坡的树木烧黑面正朝地角。又从当天天气状况看,当天日最高气温25.9度,天气晴朗,东风6.5米/秒。被告人彭某某离开果园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同时根据被害人彭**、彭某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应构成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严惩。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不受侵害,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打击失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彭某某以火灾不是其造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锦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地烧草后未确认熄灭即离去,最终造成森林大火的犯罪事实清楚,大量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彭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无视森林防火,在森林防火高危期野外用火,且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他人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彭某在上诉中以火灾不是其造成为自己进行辩解,与其在本案一审时的辩解理由同出一辙。经查,失火当天有证人吴某秀、彭秀看见上诉人彭某在自家果园烧草,彭某对在果园烧草的事实是承认的,其烧草之处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与过火山场坡边相距仅约2米,火链与山场坡边相连,火灾发生后,赶赴山场扑火的杨、徐、杨、吴等多名证人证实火是从彭某果园坡边向山上烧去的,结合本案受害人彭、刘的陈述及彭某与妻子周妹关于失火后到彭**家商量赔偿事宜的表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彭某在自家果园地烧草,在天干风大的自然条件下,草灰余烬引燃枯草火路蔓延引发山火烧毁大量林木的客观事实,证据指向明确,即彭某就是本案失火的行为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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