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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5.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1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化工危化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年份/2014

title: 2014_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梁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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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15%恶霉灵水剂。2013年年初,因生产农药所需,被告人邓某甲(案发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非法购入导火索5捆(每捆十盘,每盘18米左右,共计约900米),后将该宗物品储存放在位于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村的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查处非法生产伪劣产品案件时,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该宗物品送检样品中检出含碳、氮、氧、钾和硫元素的颗粒。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非法买卖、储存导火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3)6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扣录像及讯问被告人邓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查扣的五盘导火索的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在逃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情况���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非法买卖、储存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为合法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及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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