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辽宁昌图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00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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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本组村民葛某某家院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葛某某家东院墙外的玉米杆垛点燃,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约700捆价值人民币280元;经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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