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邓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邓**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邓,审阅上诉人邓*提交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审查案卷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邓在电白县水东镇绿景苑P栋二梯501房的家中放置下一条电线至一楼楼梯口处,自行搭建线路对自己停放在一楼楼梯通道处的电动摩托车进行充电。2013年3月28日凌晨6时许,家住绿景苑G栋的李珍听到P栋传来几声“啪、啪”的响声,就到阳台处观看,发现停放在P栋楼梯口大门左侧的第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前半部分着火了,便大喊失火。被告人邓听到对面有人叫失火后,就匆忙带着女儿钟向一楼逃跑,在P栋二梯一楼楼梯口发现自己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着火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火措施,就跑上楼找儿子,后导致整辆电动摩托车燃烧。最后大火蔓延导致停放在P栋楼梯口的十多辆摩托车起火燃烧,燃烧产生大量浓烟通过楼梯通道向楼层上方蔓延,浓烟致使P栋钟、蔡、林某进、黄云、林某茵五人窒息死亡。经茂名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人邓*停放在绿景苑小区P栋2梯一楼楼梯间通道内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于2013年3月28日6时30分报警,电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日决定对邓**火案立案侦查。
- 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积于1975年8月29日出生,作案时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
-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于2013年3月28日被电白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在接受讯问过程中,邓承认电白县水东镇绿景苑小区P栋2梯发生的火灾是因其引起的。
- 电电建公司保修卡、电白车商行收款收据。证明邓积于2012年8月16日在电白车商行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1辆,车辆名称KT60V03,出厂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车架号20110T15099,发动机号110T436606。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邓南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是李强。2000年11月17日成立,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KTIAN凯田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局已受理,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 凯田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注明充电的方法为:(1)第一次使用充电器时,应认真检查充电器的额定输出电压与电池电压是否一致,并检查电网电压与充电器输处电压是否一致。(2)充电时先把充电器平衡放于通风处,再将充电插头插入电池充电孔,然后将充电器电源插头插入220V/50HZ交流电源。请务必保持输入电源插头与交流电源插座接触安全可靠。(3)充电时,电源指示灯和充电指示灯均呈红色,充电3-6小时后(充电时间和电池内有多少剩余电量有关),充电指示灯由红色变成绿色,表示电已基本充满,此时,可再充电1-2小时,保证蓄电池完全充满,一次充电总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4)充电完毕后,应先拔掉充电器在插座上的插头,再拔掉与电池连接的插头,禁止在不充电的情况下,长时间将充电器连接在带电的电源插座上。
- 送货单。证明电白县电建摩托车商行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凯田KT60V03电动车5辆。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凯田合格证。证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助力车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发给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二)证人证言
- 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28日6时15分许,我听到对面绿景苑P栋传来几声“啪”的声音,就走到阳台观看,发现对面P栋2梯一楼停放摩托车的楼梯口处,靠近大门口左侧的第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前车身起火了。当时火还比较小,周围没有人,我就对着P栋楼大叫:“对面楼的人,快关电源,火烧摩托车了”。叫了几声,对面P栋二梯的住户很多都开灯了,有人在阳台伸头出来看。当时火势还比较小,没有什么烟。过了几分钟,那烧着的摩托车的火势大了起来,将该摩托车相邻的汽油摩托车也烧着了,这时有很大的烟了,而P栋二梯的住户也有人走了出来,最先走出来的是一名妇女带着两小孩,接着也有几个人出来,之后因为汽油摩托车烧起来,火势很快就大了起来,并慢慢将周围的摩托车烧起来,而P栋周围楼的住户也都陆续跑了下来在远处围观。
最先起火的是靠近门口左侧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前车身,该辆摩托车是浅色的女装电动车,没有留意车牌,在车的前车身处有一条电线从P栋2梯501房拉下来充电的。当时我见到那辆摩托车的前车身处有很小的明火。
- 证人梁、梁、罗、何的证言。均是绿景苑的住户。证明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绿景苑P栋起火,起火后实施自救。据现场群众说是P栋501房的人停放在P栋二梯楼梯口左侧第一辆黄色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引起火灾的。该车充电的电线是一名中年妇女从P幢501房家中拉到一楼处充电的,平时就已经有电线在501房拉下来。
- 证人刘、许、陈、魏的证言。均是绿景苑的住户。证明绿景苑P栋起火。
- 证人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家租住P栋二梯501房。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15分许,我在洗脸时听到外面传来“着火了,快下来”的叫声,我妈当时过来跟我讲“着火了,快点”。讲完我就先出门,我妈跟着一起出,我们下到一楼楼梯转角处时见到一楼楼梯右侧(从楼上下来的方向)靠近外面的一辆摩托车起火了,当时我妈就问我弟弟呢,我就说弟弟还没有下来,我妈妈就叫我快走,她就赶快往上跑去找我弟弟。当时我很害怕,就往外跑了,也没看清楚着火的摩托车的特征和是谁的摩托车,但我能确定是一辆摩托车在烧着的。很快有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一个男孩子从楼上2楼下来,她将我往外面拉了一把,之后火就越烧越大。当时我妈与我一起下楼时她没有救火,就跑上楼去找我弟弟了,我当时也没听到她叫救火。我家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的电动摩托车,平时是停在我家楼下的楼梯口处右侧(从楼上下来的方向)靠外面的地方充电的。我妈平时一般是下午17点多接我和弟弟放学回家时就充电,充到晚上23时睡觉前就拔插头,有时她将充电的电线收起来放在家里,有时也忘记收电线。但3月27日傍晚我妈接我和弟弟回家时,是否充电我记不清楚了。
-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3月28日早上6时15分许,见到P栋二梯的一楼楼内起火,就报警。
- 证人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P栋二梯的住户。3月28日早上6时20分许,听到楼外有许多噪杂的声音,便到阳台观看,看到对面G栋二梯3楼阳台有人在叫:“摩托车着火了”。我向P栋楼下看去,看到一楼大门口方向有些明火飘出来。我马上回房抱起我儿子从楼梯走下去,走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时看到大门左侧最外面的一辆电动车已经烧得很厉害了,基本上只剩下一个架子,从车尾处看去应该是501房的电动车(因为之前经常看到501房的电动车停放在这个位置,我家车库就在大门外左侧,该电动车有时停放在我车库门口拦着,我的车无法开出)。而该烧着的电动车旁是一辆男装汽油摩托车,当时该男装摩托车只有零星的明火,停放摩托车处没有发现其他地方有明火。我带儿子冲出大门口时,在大门口的空地上看到501房住户的小女孩在哭,该小女孩当时还说她妈妈没有下来,我上前拉着她和我儿子一起往G栋楼走去,到G栋楼边时,听到身后传来一声很大声的爆炸声,回头看到火势猛然大了很多,而且冒着很大的浓烟。
-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自己多处被灼伤住院,母亲伤势严重。平时P栋二梯一楼楼梯口处经常有二辆电动车在充电,一辆白色的,车主是P栋二梯201房;一辆黄色,车主是P栋二梯501房。都是从201房、501房阳台吊电线插座下来充电的。
- 证人蔡的证言。火灾发生时,我和父亲蔡某文不在家。听对面楼层的人说是一楼在充电的电动车着火引起火灾。妈妈钟及妹妹蔡**在P栋二楼住,事发后找不到她们。
- 证人李*明的证言。早上6时20分左右,听到屋外有人喊:“着火了”,往一楼处看,只见一楼冒烟,但没看到火,后闻到很刺鼻的烟味,就立即采取自救措施。事后听说是一辆充电的电动车最先起火的。
- 证人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7月在绿景管理公司参与管理的。参与管理期间没有收取过摩托车管理费或停放费。曾劝告住户不要在楼梯处停放摩托车,但住户不听劝告。绿景苑小区没有集中统一给电动车充电的地方,都是各住户自行决定在何处充电。有的住户在楼梯口处充电,有的则从自己家中拉电线到一楼充电。我于2013年3月15日已经辞职。因我受聘时没有签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辞职。
- 证人蔡某文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时其不在家,妻子钟和女儿蔡在火灾中死亡。
- 证人邱某武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白县电建摩托车行的售货员,2012年8月16日曾向一名妇女销售过一辆黄色凯田牌摩托车,车型为K760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该电动车的配件全部都是原厂的,其中电池是长兴格能牌子,生产商是长兴有限公司。生产商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充电器是高智能电动车充电器。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销售该电动车时向买方提供了保修卡、出厂合格证、车辆使用说明书、充电器使用说明书,并告知第一次充电时应该8小时左右,第二次以后充电时间为5至6小时,充电时充电器勿放在潮湿的地方。
- 证人马**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白县电建摩托车商行经理。2012年8月16日,我商行向邓销售了一辆凯田K76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黄色电动车,价格3000元。该车合格证、车辆保修卡、发票给了邓。
- 证人戴某杰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建摩托车商行的法人代表。2012年8月16日,我商行向邓*销售了一辆凯田K76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黄色电动车。该车有合格证、车辆保修卡、发票。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在火灾中被烧伤住院。
(三)被告人邓*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7日17时许,我驾驶黄色的电瓶摩托车接小孩放学,后将电瓶车停放在绿景苑P栋一楼楼梯口左边。23时30分左右,我回到绿景苑P栋我租住的501房。回到房间后我就觉得我的电瓶车没电了,就将充电的电线插头插在大厅的插座上,然后将电线拉到一楼。我下到一楼后将电瓶车的充电器的插头插在插座上,然后将充电器放在电瓶车脚踏的位置放好,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到了3月28日凌晨6时许,我听到对面楼层的妇女大声叫P栋的一楼有一辆电车着火了。我和女儿钟就马上起床跑向一楼,下到一楼时发现我停放在P栋2梯楼梯口的电瓶车燃烧起来,我的电瓶车已经全部燃烧起来了,当时的情况很紧张,就没有采取救火措施。当时是我最快下到一楼的,后我发现儿子还在楼上,就将女儿钟留在一楼外面,就走上楼带儿子。我带到儿子的时候五楼楼梯口已经很大烟,我就关房间的门。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消防人员将我和儿子带下到一楼。
我刚到的时候看见我的电瓶车着火,不久我的电瓶车相邻的男装125摩托车也燃烧起来了。那时我就想如不采取救火措施的话,楼梯口停放有十多辆摩托车,还有些是汽油车,很快火势会越烧越大的。但是我想到自己是一名妇女,一个人救不了火,就没有采取救火措施了。我使用的黄色助力电瓶车是2012年8月16日买的,车架号为20110T15099。该车没有损坏过,没有修理过。我拉到一楼的电线是2011年底丈夫在珠海务工时带回来的,插线的位置是绿景苑P栋501房大厅的插头处,我不知我家电线是否有短路。当晚除了我的车在充电外还有右边中间位置一辆白色电瓶车也在充电。我认为是电瓶车充电器引起着火的,但具体原因需要相关部门调查。这次火灾造成五人死亡。
我购买电瓶车时销售人员告诉我充电时间为八个小时,我于2013年3月27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充电至次日凌晨6时许,大约六个半小时。
(四)鉴定意见
- 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火灾调查人员在起火仓库提取的电线1根,编号为1号检材和2号检材,经过体视显微镜、视频显微镜观察分析,从检材中提取4个样品,并进行金相分析,判定样品1-1为短路作用形成;样品1-2为一次短路作用形成;样品1-3、样品2-1均为电热作用形成。
- 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停放在绿景苑小区P栋2梯一楼楼梯间通道内邓积的电动车(位于楼梯间通道西墙边由南往北数第1台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
- 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尸)字(2013)D178号、D177号、D176号、D175号、D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林、林某进、钟、蔡**、黄*云符合吸入浓烟窒息致死。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认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概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因过失导致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罚;火灾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此次火灾是因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不是其有过失造成的,一审判决以其乱拉电线、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抱有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是明显的事实不清;此外,本院讯问上诉人邓时,邓*辩称2012年8月16日其在电**电建摩托车商行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而不是凯田电动车,并辩称当时火灾发生后,报警一个多小时后消防局才出警到现场,消防局出警太迟而影响灭火。据上述理由,上诉人邓*认为自己没有犯失火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失火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吴**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火灾是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邓的充电行为造成的,判邓的罪是为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开脱罪责。二、一审判决邓犯失火罪缺乏证据,在法理上说不通。三、邓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一审判决以“凯田牌”电动车作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述理由,认为本次火灾是电动车电线短路造成的,不是邓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依法应该追究电动车生产商和销售商的法律责任,不应追究邓的法律责任,如果对邓*判处刑罚,也不应处以法定刑的最高刑,判处三年即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述评:一、经查明,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邓拉电线为自己的电动车充电而引起,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据不足,辩护人辩护认为“火灾是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邓的充电行为造成的”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又查明,案件中有证人邱、马、戴的证言以及经被告人邓签认无误的电白有限公司保修卡、电白车商行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一致证实邓于2012年8月16日在电白车商行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1辆,车辆名称KT60V03,出厂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车架号20110T15099,发动机号110T436606,而上诉人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电白车商行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因此上诉人邓辩称其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而不是凯田电动车没有事实依据。三、另查明,电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白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以及证人梁、张、童妹、李、黄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他们发现着火后是在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28分报警,约6时40分消防车到现场用了不到10分钟等将大火救灭,因此上诉人邓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出警迟而影响灭火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四、还查明,上诉人邓失火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5人轻伤,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故原判决以失火罪判处上诉人邓有期徒刑七年正确,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判处刑罚。上诉人邓失火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5人轻伤,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且事发至今毫无悔意,不但对自己的罪行没有正确的认识,而且对相关被害人家属分文不赔,故应当对其从严惩处,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均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邓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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