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山西省祁县傅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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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3年山西省祁县傅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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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傅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失火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旺,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张世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祁县来远镇来远村其承包的泰林苑饭店举行开业庆典活动,活动中被告人傅某购置了鞭炮并安排燃放,在燃放过程中起落的鞭炮引燃饭店后来远村南禁山,草木着火造成火灾,烧毁灌木853304株,乔木358株,间接损耗147740元。经祁县林权管理中心鉴定:过火面积属有林地为2.53公顷。经祁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林木(被烧毁的灌木无法计算价值)价值326230元。被告人傅某之行为构成失火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辩护人张世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造成火灾的原因是鞭炮的质量问题,造成火灾是被告人傅某无法预见的事实。2、烧毁的树木损失价值鉴定过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失火后被告人傅某积极救火,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祁县来远镇来远村其承包的泰林苑饭店举行开业庆典活动,活动中被告人傅某购置了鞭炮并安排燃放,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燃放过程中起落的鞭炮引燃饭店后来远村南禁山的草木,造成森林火灾,烧毁灌木853304株,乔木358株。为救火消耗各项费用147740元。经祁县林权管理中心鉴定:过火面积属有林地为2.53公顷。经祁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林木(被烧毁的灌木无法计算价值)价值32623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12时许在其承包的来远镇来远村泰林苑饭店举行开业庆典活动中其安排燃放鞭炮引发火灾的事实。2、证人田某、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12时许发生火灾,被告人傅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救火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蔺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饭店开张并因燃放鞭炮引发火灾的事实。4、祁县来远镇来远村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证实该村南禁山发生火灾,造成约40余亩林地被烧毁。5、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祁县林权管理中心的勘验报告,证实过火面积属有林地为2.53公顷。7、祁县林业局的勘验报告,证实火灾现场情况。8、林业使用权证,证实被烧毁林地的基本情况。9、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祁价认字[2013]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林木价值326230元。10、祁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封山禁火的紧急命令,证实来远镇所有区域属于禁山范围。11、祁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祁县来远镇来远村南禁山森林火情物资消耗间接损失情况报告,证实本次失火导致消耗各项物资价值为147740元。12、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傅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傅某于2013年4月16日因失火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13、榆社县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和寿阳县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4、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森林防火的禁山区域,在饭店开张时组织人员燃放鞭炮,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53公顷,造成直接损失326230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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