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修德、杨庆洪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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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陈修德、杨庆洪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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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6
公开日期: 2021-05-15
案件名称
陈修德、杨庆洪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陈修德;杨庆洪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修德,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庆洪,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承包位于琼海市博鳌镇沙美村委会尖岭东面山脚下符某的砍伐迹地准备种植槟榔和菠萝蜜。为了清理地上的树枝、树叶和一些较小的没有被砍伐的桉树,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庆洪、陈修德雇佣他人用挖掘机修筑防火线,并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擅自用火烧砍伐迹地。6月29日,杨庆洪和陈修德继续火烧砍伐迹地,因东南风较大,火星被风吹到尖岭山上的树林里造成了森林火灾。 经琼海市农林局鉴定,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133.20亩,过火有林地面积是39.03亩,过火采伐迹地70.56亩,过火无林地23.61。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森林火灾受损桉树等财物总价值为10692.3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庆洪、陈修德主动到林业公安局投案,并赔偿受害人损失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书、协议书等,被害人莫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符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野外劳动时擅自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33.2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是39.03亩,并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修德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庆洪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豹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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