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马利亚,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被害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3时许,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发生火灾,造成居住在公寓的老人李某某、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四人死亡。经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放火、吸烟引发,不排除石某某卧室电视柜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调查,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经营者马某某、主要负责人林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在对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称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是自己的,被告人林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自己不在公寓时,林某某行使管理权。其辩护人提出: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承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错误。2、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时,积极组织并参与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轻。5、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马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家中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境困难,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及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最后提出了,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称,围场镇常老年公寓是马某某的,公寓所有的事情都是马某某一人说了算,自己是马某某的雇员,负责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采买等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组织抢救人员,到县医院安置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租赁案外人王某某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319号的2层房屋,共300.89平米,筹建老年公寓。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批准,成立围场镇常老年公寓,2012年11月12日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开始营业后,被告人马某某不在时,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日常事物的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石某某的卧室发生了火灾,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居住在公寓的老人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并头面等部位烧伤死亡。经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放火、吸烟引发,不排除石某某卧室电视柜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另查明,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自开业以来,没有购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导致在起火后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火势和灭火,未建立消防安全防范制度及相关的应急预案,没有专职值班人员和相应的巡查制度。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在火灾中死亡的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李四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人马某某无钱给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垫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55.8万元,分别是李人民币42万元,曲某某人民币32万元,宫某某人民币32万元,宋某某人民币49.8万元。另外,对在火灾中受伤住院治疗的崔某某等8名伤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对医疗费、补偿费等费用进行了垫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2、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火后的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火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在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发生及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寓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主要负责人,在对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管理过程中,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发生火灾后,积极疏散人员,尽力施救,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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