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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_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12.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3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30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仓储物流场所/养老福利机构原因/放火纵火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西藏年份/2013

title: 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_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永*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丁青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巴**、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某、被告人永忠江村、证人顿、拥、斯、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永忠江村回家后,见家中无人,喝下三瓶啤酒,想起与同居关系人顿感情不和,顿对自己的诸多不满,怀疑顿有外遇,心生怨恨,情绪过度激动。就把房子从一楼厨房边开始放火,再到二楼卧室放火,之后从隔壁邻居斯房屋交界处跳楼逃离现场。烧毁房屋的面积为197.45平方米,该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00元估算房屋损失人民币39490元,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估价人民币12000元。邻居斯*为防止火势蔓延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在邻居的帮助下将仓库拆毁,该仓库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估算结果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永忠江村于2013年3月9日到丁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永江村以报复同居关系人顿某为目的实施了烧毁房屋,由于火势过大严重威胁到邻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迫使邻居采取了紧急避险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严惩。被告永江村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被告人永江村作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作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害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永江村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对本案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以下:

(1)被烧房屋是自己在1968年所盖,而顿只是在该屋中出生长大,所以自己考虑房屋的所有权中30%给予顿,70%归自己所有。

(2)1998年有丁青县**村委会做的协议作废,因为只是在头几年进行了给付,而后几年根本没有给付。

(3)自己现在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无子女能给养老为由希望在分割财产时给予其考虑。

被告人永忠江村当庭辩称,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提出以下:

(1)在1998年有丁青县**村委会做的协议,自己一直履行到去年。

(2)自己入赘后建有两间房间。

(3)以自己现在年老,无劳动能力为理由,希望在民事诉讼中考虑将儿子归自己抚养,并在民事赔偿时能够给予基本生活费用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永忠江村回家后,见家中无人,喝下三瓶啤酒,想起同居关系人顿感情不合,顿对自己的诸多不满,怀疑顿有外遇,心生怨恨,情绪过度激动。就把房子从一楼厨房边开始放火,再到二楼卧室放火,之后从隔壁邻居斯房屋交界处跳楼逃离现场。烧毁房屋的面积为197.45平方米,该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00元估算结果房屋损失为人民币39490元,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某被烧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邻居斯*为防止火势蔓延烧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在邻居的帮助下将仓库拆毁,该仓库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估算结果为人民币2700元。同时查到以下事实:

(1)由被告人永忠江村烧毁的房屋所有权的70%归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某,30%的房屋归顿某。同时查到该房屋无房产证。

(2)被告人永忠江村所说的在入赘后建有两间屋子,其证实为一间屋子,证人有西某,顿*,其某。

(3)在烧毁房屋面积197.45平方米中包括了被告人永忠江村入赘后所建的一间房,其房屋面积为56平房米。丁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估其价值为每平方米200元,即该一间房的价值为11200元。

(4)在烧毁房间中的财产里有四个小佛没被烧毁,即三个小鎏金佛和一个小铜佛。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某所有。

(5)在债务关系上,被告永*江村欠丁**银行的1.7万元,欠丁青县肯的14万元。而丁青县其某欠被告人永江村虫草款30万元。

(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永*江村到丁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烧房屋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火柴)公安机关没有找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

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永忠江村的拘留及逮捕情况;

证据三、被告人永忠江村的供述进一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丁青镇茶龙村户主永忠江村的房屋评估,证实烧毁房屋的价值为39490元,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丁青镇茶龙村户主斯仓库评估,证实了为防止火势蔓延烧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所拆毁的仓库价值2700元,丁改委出具的估价意见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丁改委出具的估价意见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一起合住的顿哥哥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证据五、户籍证明信,说明被告人永忠江村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证据六、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永忠江村所做的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说明其是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证据七、顿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自己感情一直不和,被烧房屋归自己的哥哥其某所有及放火者是被告人永忠江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烧房屋的所有权70%归自己所有及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的被烧财产主要为生活品价值约为10000元;证人格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证**某甲和斯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及被拆仓库归某乙所有;证人西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被告人永忠江村是个邻里不和的人,且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证人拥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

证据八、丁青镇茶龙村全体村民递交的一份联名书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是一个目无国法、独断专行、邻里不和的一个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忠江村在激愤的情况下,使用火柴点燃房屋造成房屋烧毁,使得邻居家使用紧急避险拆毁仓库的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永忠江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的行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64190元,故对其从严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丁青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鉴定:被烧毁房屋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97.45平方米,价值为39490元。按照丁**改委的估价意见,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该烧毁房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经本院进一步调查了解之下认定该房屋系1968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与其母亲所建,在1969年顿出生。1995年被告人永忠江村入赘之后在其房屋基础上被告人永忠江村与证人顿一起建造了一间房,其面积为56平方米,经丁青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鉴定,房屋价值为11200元,而原有房屋所有权中70%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30%归顿。故被告人永忠江村要在房屋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19803元,在此基础上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财产价值人民币12000元。则被告人永忠江村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赔偿318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永*江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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