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015_江西南昌李某家具厂仓库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韦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 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鼎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6.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2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12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原因/放火纵火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年份/2013

title: 2013_(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_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福鼎市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 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鼎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

分享这篇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香,男,192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孝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自香在管阳镇西昆村青山山场祖坟墓埕祭祀,期间所焚烧的纸钱被风吹至墓边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受害面积541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23亩、受害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18亩,合计经济损失232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陶某观、张某儿、张某村、雷某某、陶某平的证言,福鼎市林业局出具的火灾损失情况鉴定意见,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香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为过失犯罪,其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

裁判日期:

查看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刑事案件/2013_(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_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福鼎市人民法院.md
‹ 上一篇:2015_江西南昌李某家具厂仓库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韦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