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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解(陈*)与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9.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2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53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酒店宾馆场所/城中村棚户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安徽年份/2014

title: 2014_安徽_淮南_徐某某解某某与齐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徐、解(陈*)与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解(陈*)诉被告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祝雁,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合伙在八公山区菜市场对面经营繁荣烟酒店,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20分许,齐宏大排档着火,由于齐宏与我的营业用房是由西向东一字排开,且均系篷布包裹的钢管搭建而成的简易房,故火势迅速自西向东蔓延,将我烟酒店内的物品烧毁。烧毁的物品经淮南**证中心评估为6053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60537元。

被告辩称

齐*宏辩称:淮南市八公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由于我用火不慎导致的,故原告诉请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20分许,齐经营的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八仙街向东100米处的大排档着火,随后火势迅速由西向东蔓延,先后将徐经营烟酒店及程经营的烟酒店内的部分物品烧毁。2013年4月14日凌晨3时33分,淮南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灾报警后迅速赶往火灾现场扑救。

2013年5月10日,淮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淮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的表述为:“起火部位为齐宏大排档处,起火点位于齐宏大排档东南角,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

2013年4月14日淮南中心接受淮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淮价鉴定(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徐因此次火灾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为60537元。

徐为八公山区繁荣烟酒店经营者,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有效期至2015年1月3日),卷烟(雪茄烟)零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齐经营大排档,没有办理经营相关手续。

另查明:齐、徐二人的经营场所均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己私自搭建(的简易棚户),营业场所也未配备灭火器具,二人均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失。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徐在现场积极救火。八公山区繁荣烟酒店是由徐、解合伙经营,解与陈**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淮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淮八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虽然起火点位于齐的大排档东南角,但由于“不能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这就导致本院无法确定火灾的发生是否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因此,本案火灾的发生不能确定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由于齐、徐二人的经营场所均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己私自搭建(的简易棚户),营业场所也未配备灭火器具,二人在火灾中也均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的火灾责任应由徐和齐各承担50%,故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额60537元,本院予以支持60537元50%u003d302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解**(陈*)因火灾受到的损失30268.5元;

二、驳回原告徐、解(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为656.5元,由原告徐、解安华负担328元,被告齐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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