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6_丰宁废品回收站失火连带赔偿案
8 丰宁废品回收站失火连带赔偿案
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马某、刘某(废品站合伙经营者)、李某某(受损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废品站院内起火蔓延至邻院,判马、刘连带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195594元的50%即97797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4003.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刘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上诉人马、刘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
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孙、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刘、马共用马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位于大阁镇白塔西沟的废品回收站。2013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的废品回收站院内首先发生火情,随后火势逐渐蔓延到相邻的刘、王、刘、吴、李和殷**六户废品回收站,火灾共造成原被告在内的七家
废品回收站过火,烧毁了简易住房、废旧纸板、塑料、橡胶制品等废旧物品。火灾扑灭后,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刘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院内杨树东南侧,狗窝以北,铁皮围栏西侧区域内;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物品自然和气割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地面可燃物发生火灾。丰宁证中心接受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核实勘验后,对白塔西沟原被告等七家废品回收站的损失物品进行了价格鉴证,并于2013年 6月5日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5594元。另查明,原被告经营废品回收,均未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自己财产管理不当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财物损失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丰宁公安机关对刘、崔、刘的询问笔录、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丰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刘**提交的丰宁公安机关
2013年5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录制火灾现场的视频资料、平面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刘、马作为从事废品回收的经营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对其院落内存放的易燃物应负有谨慎的超出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案,白塔西沟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在被告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院内,事发当日中午火灾隐患初期被告又未能及时发现、及早处置,致使火情不断扩大,造成原被告在内的多家废品回收站过火,对此二被告失于安全防范和管理,应承担对其所有财产管理不善的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对于其院内火势蔓延到原告院落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致使火灾发生时扑灭能力不足,也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素之一;同时由于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地面可燃物发生火灾,为体现公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火灾损失,本身鉴定难度较大,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是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又聘请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勘验后作出的,并非只是简单依据受灾户的申报,价格鉴证结论能够达到相对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于鉴证结论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价格鉴证结论存在瑕疵、部分财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值、鉴证单价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证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火灾损失是消防和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该抗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认定。被告马**否认合伙,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刘、马合伙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
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刘、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195594元的5 0%计97797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
原告李承担3050元,被告刘、马承担3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刘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虽在上诉人院内,但是并不是上诉人对财产管理不善引发的火灾。火种的来源上诉人不知情,更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其何时出现在上诉人院内,起火纯属意外事件。火灾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并采取积极措施,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财产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废品站没有设置任何消防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财产被火烧毁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废品站的损失虽然有鉴定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的内容不真实,不是损失的实际金额,鉴定数额过高。综上,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马在二
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马只是废品站营业执照登记人,并不是与上诉人刘合伙经营废品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于二审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将其消灭,造成火势无法控制。同时其收购的废品中包括未燃放的炮竹,在起火后爆炸,将火种传播给其他经营者,造成二次火灾。2、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存在过错,那么上诉人未设置消防设施就没有过错么,这显然是矛盾的。3、本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是根据现场勘查测绘并依据市场调查得出的损失数额。
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就否认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错误的。同时针对上诉人马二审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本案一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废品站,现在上诉人马予以
否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塔西沟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经公安消防机关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位于上诉人废品回收站院内。上诉人作为经营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消防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其院落内易燃物应负有谨慎的超出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判决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均未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致使火灾扑灭能力不足,同时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地面可燃物引发火灾,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双方责任为各50%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系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系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作出,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马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刘不属于合伙关系,其应当与上诉人刘**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0元,由上诉人马、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