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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525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3 大小:18.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2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江苏年份/2013

title: 2013_江苏_泗洪_汪浩与洪盛物业等_电气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洪民初字第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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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汪浩诉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连,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汪浩连。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分金亭路北嵩山北路东(云何苑早陈市场)4幢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371082-0。法定代表人谢小亮,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军。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种田。原告汪浩连诉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被告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许种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军、许种田系泗洪县早陈庄菜市场个体户。被告姜军长期将电线插头插在被告许种田家插座上。2013年4月18日由于两被告私拉乱接出现线路故障,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发火灾。该起火灾经泗洪县消防大队和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损,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20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早陈庄菜市场管理机构,其对菜市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管理疏忽未及时排除市场隐患,故其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0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正常把电源接到许种田摊位上,有正常插座使用,没有乱接乱拉电线,被告使用过程中我公司无法24小时进行监督。不存在管理疏忽。被告姜军辩称:姜军不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军没有私拉乱接线路,更不存在因姜军私拉乱接线路而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起火灾的情况,被告姜军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姜军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数额不真实;火灾是郭言辉导致的,因为铁皮盒所有人是郭言辉,所有权人没有对其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其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姜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种田辩称:我没有私拉乱接电线,该火灾不是因我和姜军引起,且损失无依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发生火灾是否系许种田、姜军私拉乱接电线所致;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3、原告诉称的损失有无依据。原告汪浩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还可证明起火的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路故障的情况;证据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陈述,证明早陈菜市场属于该公司管理;证据3、被告许种田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家的电是从许种田家的东墙外接下来的,且能证明被告姜军的电长期是插在许种田家的插座上的,在许种田家东墙外一米五处的插座上;证据4、被告姜军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的市场用电是从被告许种田家东墙上一个插座上接出来的;证据5、刘某某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上午10:50分被告许种田打电话给他,说没有电了,12:30分他到值班室给许种田家充钱,然后直接到许种田家商铺插卡送电,时间是12:40。能够证明在12:40分时,许种田家的线路已经有电了;证据6、周某某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当时的起火情况,从铁皮箱里冒一股火出来;证据7、被告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损失总计28200元;证据8、三张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电线两头一头通往铁皮盒另一头通往许种田家,电线两头均被烧熔。针对原告汪浩连举证,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述起火点,我们没有在该点接过电线。我们在日常管理中经常宣传提醒,进行日常检查,这次起火完全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管理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中损失数字是原告自己估算的;证据8没有意见。被告姜军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所述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够完整,因该认定书还说明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证据2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姜军家电源长期插在许种田家,中间有段时间也插在郭言辉家,许种田对姜军在他家接电线情况并不知情;证据4姜军的谈话笔录,虽提到曾经从许种田家插电用于照明,但是火灾发生的当天夜里,他是停电,无法用许种田家的交流电,中午12:40分是白天不可能用电,且当天天气晴朗,同时12:40分是菜市场下班回家吃饭时间,姜军提到停电后,就到对面摊位朱某家电动车上接他的电动车电瓶用电的,用于照明;证据5停电时间、来电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刘某某谈话笔录不能断章取义,第二页第三行,“当时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东西烧”目的证明本案的起火点,是在商铺第一家屋里烧起,刘某某是市场管理员,是张某某通知物业公司的,张某某是最早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她的谈话笔录第二页明确讲到,是否可以讲到详细着火地点,她回答就在我家北面这个蔬菜市场第一家,郭胖子家南拐角地方,先着火的。与刘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自行向农贸市场申报,系估算数字,没有证明力;证据8照片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电线走向,只能反映铁皮盒里被烧的情况,电线并不是被告姜军家的,在外面用电线照明也不是被告姜军一家。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证据1火灾认定书较抽象,不够完整。证据3说我的证言能够证明姜军电线接在我家,但火灾发生那天,我家没有电,电线被我老婆借过来用了,插在我家隔壁陈亚洲家用了一个晚上;证据5证明姜军电线已被抽出去了;证据6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中,说从铁皮箱着火,我认为铁皮箱是谁的、电源是谁的应该是本案的焦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同被告姜军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种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洪盛市场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一份,证明汪浩连失火当天没有进货;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姜军家无电线通往许种田家,铁皮盒也不在那里。原告汪浩连质证认为:对进货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有货物损失属实,但是具体数字没法准确统计,当时我们到现场的;照片没有意见。被告姜军质证认为:能反映原告在失火当天及前一天没有进货;照片没有意见。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火灾现场照片,汪浩连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勘验人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刘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汪浩连质证认为:对火灾照片,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调查笔录无异议,张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说是铁皮盒里的电线着火,但是证明了着火的方位就是摆放铁皮盒的地方,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送电的时间,市场火灾是在送电以后,刘某某也证实姜军卖蔬菜的照明电是从许种田家接出来的。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姜军质证认为:对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考虑起火点是不是在第一间门市;损失统计表中数字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数字较主观,蔬菜不可能有这么多存货,申报并未附有效证明材料,比如销售发票等,火灾以后可能存在残值,统计表中未反映;勘验笔录能够证明起火点位于早陈菜市场北门东侧靠南处,有两种可能,铁皮盒或者第一家商铺东南角都有可能是起火点,这两个起火点的所有权人也是火灾的另外受害人郭言辉;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书面认定书为主,如果有其他推翻认定书的内容,应当撤销原认定书;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电线是从被告许种田家后墙部位通向被告许种田家的店铺;消防大队调查刘某某的证言中,刘某某表明在许种田家中插卡送电后,没有发现许种田家商铺有电器设备在使用,消防大队书面调查内容是主观臆断,与其认定书、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听证人说着火点在外面就定铁皮盒是着火点,这个根据是错误的,因为第一目击证人张某某明确着火点是郭言辉家商铺南拐角先着火的,着火点是商铺内部而不是外部,刘某某是听张某某报案后,到现场看到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烧,当时没有发现许种田家商铺中有什么电器设备在使用,这两份证言与调查的证言相矛盾。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同被告姜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汪浩连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片市场为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姜军照明用电需从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墙上插座接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许种田店铺停电及送电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起火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冷库损失合计18000元,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内未有体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仅认定损失为10200元,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三张照片系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铁皮盒附近火烧情况,但单独的照片无法证明铁皮盒附近电线走向及电线来源,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许种田提供的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复印件,后提供原件核对,因原告损失经由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实,并向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最终定损,可以最直观证明原告损失,对被告许种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张照片无法证明来源及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火灾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系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于火灾发生时拍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体现了受损单位(个人)申报损失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损失的双重功能,在无法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谷增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直接损失可以作为核定原告汪浩连火灾直接损失参照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系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发生时现场勘验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供三张现场火灾照片相印证,证明起火点铁皮盒附近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家,被告许种田虽否认该黄色电线走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也无证据表明其店铺东外墙有除被告姜军外的其他人从其店铺接电照明,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对起火点描述基本吻合,能表明火灾发生时被告许种田店铺已送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泗洪县早陈菜市场由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汪浩连与被告许种田、姜军均系泗洪县早陈菜市场个体户,经营蔬菜瓜果等买卖,店铺位置为该菜场北侧大棚的东侧店铺靠南侧处(北侧大棚设东西两排店铺,东边有十六家店铺,每家店铺之间用铁架分隔)。郭言辉家为南侧第一家店铺,被告许种田为南侧第二家店铺,两家用铁皮隔断,被告姜军在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墙外设摊位,平日从许种田店铺东墙电表下1.5米处的插座上接出电线用于卖菜照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泗洪县早陈菜市场发生火灾,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灭火器灭火不成后,随即报警。据消防大队勘验笔录,北侧大棚的东边靠南侧八家店铺过火,南侧第一、二家(即郭言辉及许种田家)店铺过火严重,呈现自南向北逐渐减弱的趋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该菜市场北边大棚东外墙南侧,起火点为北大棚东外墙南侧处一站立的铁皮盒处。可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经查,该铁皮盒位于被告许种田及郭言辉店铺东外墙中间位置,为郭言辉所有。火灾现场铁皮盒附近有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家。火灾现场铁皮盒附近有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店铺。经原告汪浩连申报及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定损,原告汪浩连直接损失合计10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经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明确起火点为郭言辉及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外墙铁皮盒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铁皮盒处有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店铺,且系被告许种田及被告姜军私拉乱接的电线。根据民法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不能排除火灾系该股电线发生电路故障引起,故被告许种田、姜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在管理中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日常管理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尽到管理义务,且对私拉乱接电线行为存在监管上的疏漏,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火灾发生的可能因素,酌定被告许种田、被告姜军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许种田赔偿原告汪浩连损失204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浩连损失2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汪浩连负担306元,被告姜军、许种田负担10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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