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_张XX酒后吸烟失火案
8 张XX酒后吸烟失火案
法院:天津市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XX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酒后在室内抽烟引燃可燃物,致3人死亡)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047.html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X的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暨
诉讼代理人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北辰区某住处酒后抽烟引发火灾,致楼上602号住户被害人孙X、汪XX、孙X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 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其因孙X、汪X、孙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966440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给付。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失火后,被告人积极救火;2、消防队赶赴救火现场用时十余分钟,抢救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另一原因;3、被告人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仅应赔偿丧葬费76680元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回到天津X小区某单元住处,在卧室床上抽烟时睡着,
不慎引发火灾,致楼上602号住户被害人孙X、汪X、孙X一家三口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学尸表检验孙X、汪X、孙X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天津X小区某单元卧室,起火点为卧室内西北角床铺上,火灾原因为张酒后吸烟引燃可燃物所致。经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41毫克/100毫升。 另查,被害人孙X、汪X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孙三X系二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系被害人孙X之父母、孙三X之祖父母;赵XX系被害人汪X之母、孙三X之外祖母。经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因该次火灾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7668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43.1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财产损失26000元,以上共计10462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汪XX、杜XX、马X、马X、马四X、张一X、张X、王X、汪XX、何XX、王X、高XX、于XX、滑XX、马X、杜XX、武X、宋XX、蔡 X、胡XX、尸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火灾平面示意图、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国网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情况报告、津燃限公司天津市第一销售分公司北辰营业所安技部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19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疏忽大意在室内抽烟引发火灾,危害公共生命、财产安全,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消防队救火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另一原因,因未提供充
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的失火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张具备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但被告人张的失火行为造成三人死亡,危害后果严重,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不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处罚。被告人张的失火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费所提丧葬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仅支持丧葬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经济损失共计10462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X、刘一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