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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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3-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全圣诉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公用变压器故障烧毁轿车,产权方赔车损123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31/c0a821ee-ae9d-4694-ad80-a6885dc96a8c/
正文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全圣与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圣,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全圣,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圣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鲲、徐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圣诉称:2013年8月12日1时20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的0059公用变压器突然起火引发火灾。当时张全圣的皖B××××ד奇瑞”牌轿车就停放该变压器下面。以致该车辆及车辆中的物品被严重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为28900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要求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300元、车辆里被烧毁的财物损失5600元、处理火灾事故所花费的交通及租车费用9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8900元;2、诉讼费由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异议。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器,该变压器产权归本公司所有,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张全圣的财产损失。其认为,张全圣诉求车辆中的物品损失于法无据,不应赔偿。另对张全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皖B××××ד奇瑞”牌轿车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为此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照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张全圣系皖B××××ד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2日1时31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发生火灾,致皖B××××ד奇瑞”牌轿车被烧毁。该事故经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人行公用变台区,起火点位于0059公用变压器,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变压器故障自然、电力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经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2月12日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该事故造成皖B××××ד奇瑞”牌轿车损失为1.23万元。同时查明:0059公用变压器产权归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全圣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全圣的身份情况;2、张全圣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张全圣提交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4、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情况;5、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皖B××××ד奇瑞”牌轿车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产权归属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器,其产权归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不当、监管不力,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管理,进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张全圣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全圣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为1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全圣诉求车中烧毁的物品损失5600元,交通、租车费用9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全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对该份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诉求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圣经济损失12300元;驳回原告张全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张全圣负担208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