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5_原告张_诉被告国网辽宁_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8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张*;被告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赵**
裁判结果摘要:配电箱空气开关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未尽维护义务全赔135482元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7717.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供电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司营业部)、第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墨,第三人中人财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兴城市古城西街雪糕批发店店主,从事雪糕批发经营生意。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兴城市古城西街的第三人赵所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该店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室内及物品被损坏,致使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6月14日,经辽宁省兴城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配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另外,引起火灾的配电箱归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所有和使用,他们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他们有严重过错。依据辽宁渤限公司所作出的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连
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律体系中,除高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外,低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事故线路属于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糕批发店(实际经营者为赵)发生火灾,造成该店铺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以及另外五家店铺室内不同程度过火和被烟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
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商店室内的火灾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维
修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院技术处委托,各方共同选择辽宁渤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7月8日,辽宁渤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7月20日,辽宁渤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本次的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7月8日,评估价值为: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8944元;维修房屋损失为8170元;停业损失为98368元。合计为135482元。 另查明,赵与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性质为餐饮,合同中规定用户表箱内表前刀闸电源侧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配电箱上有铅封,赵不能私自开启。2013年12月31日,国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不计免赔额。 原告张经营雪糕批发店所使用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系属于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系原告张与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低压供用电合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租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赵实际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发火灾,造成与赵毗邻的原告实际经营的店铺室内过火,导致原告室内经营物品的损坏,并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本案中,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认配电箱上面有铅封不能私自开启,由此可知赵对该配电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赵当日不存在超负荷用电行为,赵无过错,故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配电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在事故发生时,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没有发挥其功能,起到切断电源保护电路的作用。该配电箱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商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实际经营商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对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首先由第三人进行理赔,公众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店铺内的物品损失28944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张*物品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8170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张*房屋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98368元,有辽宁渤**限公司评估意见及《张*停业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另外火灾发生后,因为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及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第三人赵占忠怠于对此事故的处理,致使原告财产上得到不到理赔,经营场所内损坏的房屋及损坏的设备、工具等得不到修复,对于因此所形成的停业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98368元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评估物品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28元应由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给给予赔偿。评估费4200元、诉讼费2300元,合计6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陪范围,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应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原告张*物品损失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8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