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59_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
8 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3)平中民终字号
当事人:曹兴林、金争国(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曹兴林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平凉支队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二审据以划分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14/1812c527-dbc1-4274-ae97-b20adac44049
(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兴林与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林,金争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居民,住本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政府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争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二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曹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争国一家为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农民,居住在该村街道172号,其在自家院内经营家具、灯具零售业务。曹兴林多年来一直租赁金争国家的东南沿街房屋2间,开办了“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经营花圈、寿衣销售生意。2013年6月7日晚,曹兴林所租赁的房屋内发生火灾,引燃该房内物品后火势蔓延,引起金争国家的房屋、自用家具及经营的商品家具不同程度毁损。经公安消防部门抢救,火被扑灭。2013年7月8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作出平公崆消火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损)房屋10间、‘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货物及房主金争国家部分家具,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
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高温引燃厨柜发生火灾。”曹兴林对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服,向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2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平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崆峒区大队对此起火灾认定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责令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9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又作出平公崆消火重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房主金争国火灾烧毁房子、物品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194437.00)”。同日,该中心作出了崆区价认字(2013)1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曹兴林花圈寿衣店火灾烧毁房内物品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壹佰元伍角(小写:¥
- 50)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争国、曹兴林均对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崆区价认字(20 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金争国认为鉴定结论书漏鉴了地板、铝合金窗等项目,需要补充鉴定;曹兴林认为鉴定结论书的部分项目不准确,有超面积计算房屋损失、超市场价格计算家具等内容,需要调整鉴定结论。根据曹兴林申请,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组织金争国、曹兴林及鉴定人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庭审中,鉴定人出具了《对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并当庭解答了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对金争国、曹兴林提出的需补充、调整的鉴定项目,在双方确认后,原审法院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一)漏鉴项目的价格,经测算,漏鉴项目的具体价格为20948.98元。(二)需要调整项目的价格,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鉴定表序号4中,北房屋顶损毁面积11
- 72㎡,现调整为66.43㎡。调整后,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应为175835.20元。补充鉴定后,‘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应为:20948.98+175835.20=196784.18元。鉴定标的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柒佰捌拾肆无壹角捌分(小写:¥196784.18)”。原判认为:曹兴林在租赁金争国家的房屋经营“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期间,因店内起火引起火灾,烧毁了金争国的部分房屋、财物,给金争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
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曹兴林虽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对于起火部位位于其店内及引起火灾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由于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店内,证明其存在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金争国要求曹兴林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其承租的房屋损失及火灾烧毁的金争国其他房屋和商品损失等直接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调整后的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196784.18元,减去经现场戡查东房未损的7组大柜(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4项)的价格9800元之后,以186984.18元认定。由于房屋毁损后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生活至房屋修缮结束,金争国诉请的过渡性房屋的房租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要求曹兴林承担一年的房租损失6000.00元,有相关的租房协议为证,也符合当地的房屋租赁费市场价格的实际,应予以支持。曹兴林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金争国主张的因房屋毁损造成的其应得房租费收益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金争国要求曹兴林承担鉴定费,由于该鉴定费因火灾事故而发生,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辩称该起火灾事故属意外事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主
张,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曹兴林要求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根据现场的情况,东房内有7组大柜确实未损,应当调整,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曹兴林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金争国赔偿财产损失186984.18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损失6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8984.
18元;二、驳回原告金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金争国承担3292元,被告曹兴林承担3670元。曹兴林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所判的财产损失过高。认定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后对重复计算部分并未减除,导致所判数额不实。(1).实际受损的北房只有1间,鉴定书认定为3间是不客观的;(2).金争国院内其他房屋的烧毁情况与所鉴定的数量不符,受毁家具的数量虚报且价格高于市场价;(3).金争国的部分家具已自行出售,原判虽纠正减掉了未受损的7组大柜,但鉴定结论
中仍出现了9880元的家具损失;(4).双方均承认上诉人为安置金争国全家给其租赁了房屋,所租赁的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并实际控制,故房租费属于重复判决。2.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公安机关并未直接认定事故是因上诉人的过错或过失导致,着火的房屋当晚没有住人或用电,原判认定本起事故系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依据。金争国的院内没有消防通道、在院内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发生后其家人拒绝打开唯一通道等,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3.原判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财产损失按公
平原则共同分担,对多判的9880元财产损失(家具部分)和重复计算的房租予以扣减。金争国答辩称:曹兴林所称毁损房屋间数不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是曹兴林的全部过错造成的事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之后,曹兴林为金争国租赁的过渡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租金由曹兴林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本院认为:金争国因火灾所受的损失,在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原审法院又根据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意见,委托该中心对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复核,该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96784.18
元。对此结论,曹兴林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裁定。在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曹兴林提出的问题作了解释、说明。所以,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且与曹兴林、金争国共同签
字的受损物品清单相互印证,故原判依据补充鉴定结论,扣减现场勘验时确定未受损7组大柜的价值9800元后,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86984.18元是正确的。曹兴林称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火灾发生之后曹兴林为金争国租赁了房屋,租金由曹兴林实际支付,原判让曹兴林再支付金争国6000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是错误的。“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是曹兴林租赁金争国的房屋开办的,而本起火灾的起火点就位于该店之内,曹兴林既是起火点房屋的占有、使用人,
又是“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对消防安全疏于防范、对承租的房屋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之责,故原判判决曹兴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曹兴林称本案应当按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认为金争国的家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是金争国为核定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对金争国财产损失的确定及鉴定费的判处正确,唯对过渡性房屋房租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争国赔偿财产损失186984.18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29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上诉人曹兴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根据其申请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