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
下一篇: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 ›

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2.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56
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原因/自燃等级/特别重大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3080_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

updated: 2026-08-04

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

正文

法院: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范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王乌泉镇豫新砖厂业主。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与被告范签订《范承包砖厂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其所有的乌泉镇豫新砖厂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范,被告王提供砖窑一座及相关生产工具、配套设施。被告王负责从范处验收红砖,不负责具体生产与生活,每验收10000块红砖,被告王支付范1700元现金,由范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生产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范,雇佣期间住在砖厂内的简易宿舍。2013年7月14日凌晨,原告居住的宿舍发生火灾,原告从宿舍跑出房屋时被烧伤并被送往乌民医院,当日转院至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期间陪护113天,陪护人员2人,共支出医疗费用166728.40元。住院期间使用脱细胞生物敷料支出67200元,支出专家会诊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宿舍门前搭有一简易凉棚,对原告逃生有所影响。火灾发生前,另有六个电瓶正在宿舍门前充电,以备工人作业使用,发生火灾时,凉棚和电瓶均在着火。火灾后,原、被告均未报案,火灾原因未查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雇人陪护其6天,并负责其6天的饮食。被告王与范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69877.63元,后因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王另行交纳医疗费47860元,执行费718元。原告受伤后其亲属来乌苏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1929元。原告支出复印费8元。原告刘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30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能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范为其工作,虽然是下班休息时受伤,但其并没有离开所在的工作和生活区域,被告范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乌泉镇豫新砖厂的业主,其虽然将砖厂劳务承包给了被告范,但其仍系乌泉镇豫新砖厂安全生产生活的负责人,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宿舍门前搭建简易凉棚,致使火灾发生时影响逃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范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还治疗了其他疾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贫血、低蛋白血症、低血溶性休克均系烧伤所致,使用脱细胞生物敷料属医院治疗所需。原告医疗费用实际花费236928.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7737.63元,尚余19190.77元。误工费、护理费偏高,酌定80元/天。被告雇人护理6天及费用应从护理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减。交通费以票据为证,认定为1929元。复印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另案解决。遂判决: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金45250元;二、被告王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投递费178元,共计932元,由原告刘*负担315元,被告范负担617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宿舍门前的简易凉棚不是上诉人搭建的,火灾原因系电瓶充电电线自燃;2、原审依照8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低,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行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9190.44元有误,实际应为239628.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15860元,尚余21068.4元。 范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且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是承包砖厂劳务合同,而不是承包砖厂,工人的工资也是由王发放的,故上诉人不应作为砖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刘擅自搭建简易凉棚,在发生火灾时影响其逃生,应当承担50%的责任;3、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承担10%的责任,就应当把上诉人已支付的217737.63元医疗费中的10%即21773.76元从45250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上诉人刘居住的乌泉镇豫新砖厂宿舍发生火灾,其在跑出宿舍时被烧伤,先被送往乌民医院,后于当日转院至解放军第十五医院泌尿烧伤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特大面积烧伤(总面积约91%,其中浅Ⅱ15%,深Ⅱ约48%,Ⅲ28%);2、全身创面感染;3、贫血;4、低蛋白血症;5、低血溶性休克;6、烧伤后瘢痕。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医院证明及借条等证据,上诉人刘*已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66728.40元+50064元+17136元+3000元u003d236928.4元,被上诉人范、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0元+2008.63元+47860元u003d216868.63元,故尚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0059.77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上诉人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对上诉人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宿舍门前的简易凉棚不是上诉人搭建的,火灾原因系电瓶充电电线自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火灾原因确系电瓶充电自燃起火,根据安监部门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宿舍门前的简易凉棚妨碍了上诉人刘逃生,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范称“被上诉人刘擅自搭建简易凉棚,在发生火灾时影响其逃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审对刘擅自搭建简易凉棚的事实已予认定,但本案火灾原因并非刘的行为引起的,故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范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且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王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范承包砖厂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范)以大包方式承包甲方(王)劳务及生产红砖”事宜,而刘又受雇于上诉人范,范称“工人的工资也是由王发放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作为刘*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上诉人刘称“原审依照8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低,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行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或工种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根据其工作量及误工期限酌定每日8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称“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9190.44元有误,实际应为239628.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215860元,尚余21068.4元”,经审查,上诉人刘已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36928.4元,被上诉人范、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16868.63元,故尚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0059.77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医疗费20059.77元,误工费9280元(80元/天116天),护理费17120元[80元/天(113-6)天2人],伙食补助费2750元[25元/天(116-6)天],交通费1929元,复印费8元,以上费用共计51146.77元。综上,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范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承担10%的责任,就应当把上诉人已支付的217737.63元医疗费中的10%即21773.76元从45250元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责任划分刘应当承担10%的责任,故上诉人范、被上诉人王支付的216868.63元的10%可在执行中予以冲减。故对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王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金45250元{医疗费19190.77元,误工费9280元(80元/天116天),护理费17120元[80元/天(113-6)天2人],伙食补助费2750元[25元/天(116-6)天],交通费1929元,复印费8元}90%”; 三、上诉人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现金46032.10元(51146.77元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元,投递费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投递费2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874元(其中上诉人刘预交案件受理费1421元,投递费100元,公告费390元,上诉人范预交案件受理费931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911元,由上诉人范、被上诉人王*负担19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民事赔偿/2013_3080_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md
‹ 上一篇: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
下一篇: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