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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香梅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7 大小:6.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3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32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学校教育场所/森林草原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年份/2017

title: 412_孟香梅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孟香梅失火案

正文

(2013)灵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孟香梅失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香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香梅,女,1950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灵石县夏门镇长珍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香梅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香梅及其辩护人李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香梅在位于灵石县夏门镇长珍村圪塔里的自家地里用“双汇”牌打火机烧茬燎堰时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林业局勘验、检查并出具林业鉴定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37.1公顷,其中有林地32.4公顷,荒草地4.7公顷,被毁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达64871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香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香梅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64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香梅去到灵石县夏门镇长珍村圪塔里附近的前条里地里干活,期间该使用“双汇”牌打火机点火烧茬燎堰,当时因风力较大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勘验、检查并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过火总面积37.1公顷,其中有林地32.4公顷,荒草地4.7公顷,被毁林木直接经济损失6487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对陈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香梅收拾地里的杂草点火引发火灾和其参与救火及报案的经过。2、证人屈某香、续某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香梅收拾地里的杂草点火引发火灾和参与救火的经过。3、勘验检查笔录、森林火灾位置勘验人兰大伟资格证,证实灵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孟香梅失火现场勘验检查的经过,勘验检查过火总面积37.1公顷,其中林地面积32.1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刺槐、侧柏,荒草地4.7公顷。林木损失648710元,起火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起火原因为烧茬燎堰引发森林火灾。4、现场提取打火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孟香梅失火现场使用的打火机。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香梅及证人陈某明、屈某香、续某生的身份情况。6、林业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孟香梅失火造成的森林受灾面积37.1公顷,林木经济损失647810元。7、被告人孟香梅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孟香梅失火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香梅及辩护人对于林业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内该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而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本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灵石县公安局厦门派出所情况说明,20张照片,被告人孟香梅的病情检查、诊断报告单和诊断书,灵石县夏门镇长珍村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人孟香梅投案自首及其身体有病、失火后与其家人积极救火、过火森林树木部分还青等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此只能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辩护人提供证据结合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孟香梅不具备自首必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香梅在春天风大季节去到临近防护森林的土地内烧茬燎堰,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香梅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香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香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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