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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_罗城刘_与沈_福友家电雷击火灾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3 大小:5.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1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29

8 罗城刘与沈福友家电雷击火灾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刘(刘榨油店)、沈(福友家电商场)

裁判结果摘要:2013年6月雷击引福友家电电气短路起火蔓延相邻榨油店,被告以不可抗力抗辩被驳。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5938.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租用罗城**销合作社的门面经营粮油生意,店名为“刘*榨油店”,该店与被告经

营的福友家电商场相邻。2013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经营的家电商场发生火灾,火灾蔓延到原告经营的“刘*榨油店”,导致原告经营的商品全部毁损,其中花生油380斤、茶油380斤、菜

子油1900斤、油壶200个、磅秤2台、油菜籽8000斤、电视机1台、油菜籽3000斤,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6070元。经罗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雷击引起福友家电超市后部砖木结构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福友家电商场的经营商,未做好消防

设施及防雷措施,是发生此次火灾的原因,导致原告经营的“刘*榨油店”受损。火灾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7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自行向罗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报财产损失共计56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本事故发生后,已经罗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为雷击引起的火灾,

是众所周知的。如地震、台风、洪水、雷击等,都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最为惨重,对原告的遭遇,被告也深表同情,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事故是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等商店商品不同程度受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刘**租用龙岸供销社的门面经营粮油生意,其店名为“刘*榨油店”,该店与被告沈**经营的“福友家电商场”相邻。2013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经营的家电商场突然发生

火灾,火灾蔓延到原告经营的“刘榨油店”,造成原告经营的商品毁损。事故发生后,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该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罗消火认字(2013)第000 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雷击引起福友家电超市后部砖木结构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火灾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坚持本事故发生是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击引起福友家电超市后部砖木结构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是雷击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民事赔偿/2013_555_罗城刘_与沈_福友家电雷击火灾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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