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杨**健康权纠纷
title: 752_王_与杨_健康权纠纷
updated: 2026-08-04
王*与杨**健康权纠纷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杨**
- 裁判结果摘要:修理车间学徒工违反安全规定引发火灾被烧伤七级伤残,雇主管理不严担30%赔9.2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811448.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裴,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蒿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8月初,被告杨接收原告王为万腾中心的学徒,2013年10月25日王在工作中烧伤右手,家人急将王往卓民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1月2日家人又将王送往乌兰察布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王的病情为右手烧伤III2%,经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为了省钱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回家养病,原告作为学徒工,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场所,从事工作时被火烧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手被烧伤的原因是戴工作手套上油污太多导致被引燃,所戴手套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开办汽修配件中心的经营者,没有尽快对存在隐患的油污手套进行及时清洗,更换的义务。对于汽修车间允许使用明火情况的存在,被告作为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及所举的证人证言来讲,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烧伤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烧伤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16元,误工费13007.2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36元,后期治疗费8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44897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父母将儿子王送来万腾中心学徒,送来时我问孩子多大年龄,王没有回答,后他母亲说孩子20岁了,说自己的孩子是个慢性子,不爱说话,当时我也没在意,就收下来学徒,在这后王每天上午十点来,十一点多回家,下午三点来,四点多回家,平时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在这期间每天让他认识工具以及修车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并多次强调车库内禁止烟火,就这样大约学了一个月,期间有时我让他递个工具,他也找不到,要不就骑车回家了,后来我看他也学不成,我就安顿他不要来了。之后也就没有来,大约过了十几天,王来我这说借个锤子,我想他在我这学过徒,也就把锤子借给他,又过了几天,也就是出事的这一天,我在外面修车,王过来还锤子,我说你把锤子放在家里吧,在我修车的过程中,我听到有人喊,着火了,我跑到车库门口,看见王两手着火了左右在摆动,我急忙把他拉进家里的水桶边,放在水桶里把火扑灭,我问他怎么着的火,他说抽烟点着了,后来我在车库的地上找到一截烟还有一个打火机,我问喊着火的大伟怎么回事,他说看见他自己在抽烟一打火就着火了,当时还有修车的司机,这一事实有证人王,范当庭的证言,证明着火后看到原告脚下有打火机和烟的事实。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原告火到底是怎么燃着的,但原告一直不作回答,说明自己理亏,故不作回答。后我和他爸把他送往医院,处于同情我先后五次买营养品去看他,还给过他500元,并且王在复查时我还用车接送他,就是这样王及其家人在腊月25,来我家闹事并住在我的家里,我们报了110,在警察的劝说下也不走,在正月初八王及家人再次来我家闹事,两次闹事我家的配件工具油品丢了不少。王*在答辩人处只干学徒一个月,便被解雇,后来他来还锤子在车库内抽烟自己点着了手套,完全是个人行为。另外汽修车间没有明火,而且修车也不需明火,车间内有严禁烟火的标示,并配有灭火器。原告的行为不可能因工作原因而着火,原告烧伤的后果,完全是由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一点关系。证人作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承认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退一步讲,即使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很显然本案原告抽烟的行为不符合这一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杨在110国道逸学校附近开办的万腾中心,接收原告王为学徒工,没有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修理车间右手燃火,当时原告因手套燃火引着火,着火后被告急忙从外面过来,将原告拉进家里的水桶边,将火扑灭,但已引发原告右手烧伤,怎么引起着火的,被告认为是原告抽烟使用打火机燃的火,原告本人没有回答是怎么引发着火的,证人王证明,听见打火机响了一声,看见原告的手上就着火了,随即喊被告灭火,证人范*证明地上有烟和打火机,被告修理车间没有明火,推定燃火原因是由原告引发的,原告烧伤后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治疗,因烧伤厉害,原告家人又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烧伤(III2%),经住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回家养治,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312.92元,外购医用硅酮凝胶4500元,用于治疗烧伤,共计12812.92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双方因烧伤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16元,误工费13007.2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36元,后期治疗费8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448972.12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学徒工,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时被烧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学徒约一个月后,已解除了学徒关系,原告是后来还借的锤子,在修理车间抽烟自己点燃火烧伤,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委托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右手烧伤致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接收原告王*为学徒工,虽然不计报酬,但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对学徒工管理不严,发生火灾,致原告烧伤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但举证不力,原告在被告修理车间违反安全规定,引发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达到抚养年龄,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812.92元,护理费824.4元、误工费13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307064.52元。被告按30%赔偿原告92119.3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被告先期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元在给付中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被告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元,上诉于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