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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衡阳公司、衡子公司健康权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12.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0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31
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湖南年份/2015

title: 758_曾某某与衡阳_公司、衡_子公司健康权纠纷

updated: 2026-08-04

曾某某与衡阳公司、衡子公司健康权纠纷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衡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凌晨47分,被告博司宿舍楼二号员工宿舍起火,当时处于一号宿舍刚刚下班准备休息的原告发现隔壁起火后马上向外逃离,但被屋外的浓烟呛至昏迷,后被消防人员从火灾现场救出,送往衡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烧伤面积达55%(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博司在原告急救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随着原告组织功能的恢复性治疗手术的增多,被告博司选择了逃避,原告的父母亲多次找到被告博司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其一直推脱,迟迟不愿给付。原告伤情经南华定中心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南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衡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蒸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连接电视机和DVD的插座长时间使用未关,电线插座内部过热引起火灾。根据现场勘查,一、二、三号宿舍只是用木板隔开,房内的电器电线系牵在木板上,一旦发生火灾,火情将迅速蔓延。原告曾某某认为被告博司提供给原告的居住条件不符合规定,由此引起的火灾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博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发生火灾的宿舍系被告博司租赁被告子公司的,故被告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79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博司、衡子公司的法人资格; 3、证明。以证明原告系2013年4月12日凌晨因被告博司员工宿舍起火被烧伤送至衡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病历。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5、报案登记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博司宿舍发生火灾,原告因此受伤; 6、证明。以证明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开具证明原告的烧伤系因被告博司员工宿舍发生火灾所致; 7、病历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的住院时间及费用; 8、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衡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9、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房屋发生火灾致人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10、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11、南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万元,陪护三个月2名,后续陪护1名; 12、催款通知书。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欠医疗费款项31755元; 13、光碟。以证明原告因火灾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方承诺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于原告曾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子公司对证据1、3-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博司的注册资料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子公司辩称,1、被告子公司与被告博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对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并不属实,原告系因返回火场拿手机而导致烧伤的,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博司二号宿舍的员工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博司将办公室改为宿舍,故而导致此次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子公司系衡阳市特困改制企业,也属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其无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博司一直拖欠其房屋租金,事故发生后也未赔偿被告子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基本信息;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衡子公司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4、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博司与被告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5、通知及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衡子公司向被告博司发出通知催缴房屋租金。 被告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曾某某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子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博司员工。2013年4月11日晚,原告下班后回到被告博司员工宿舍休息。2013年4月12日00时49分许,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9号原农业局办公楼三楼的被告博司员工宿舍发生火灾。原告在火灾中受伤后,先送至衡心医院住院治疗258(83+175)天;后于2014年3月17日入南华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共计330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合计为588天。针对此次火灾事故,衡阳市防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蒸公消火认简(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连接电视机和DVD的插座长时间使用未关,电线插座内部过热引发火灾。原告伤情经南华定中心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南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头顶、躯干、四肢多处增生性挛缩性瘢痕(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37%;双肩关节、双肘关节,左腕关节、左手功能障碍);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3、误工损失工作日(从手上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4、住院期间陪护:前三个月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5、加强营养;6、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7、“烧伤后全部多处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功能障碍”后续手术整形及综合康复治疗医疗费:医学鉴定估计需数十万元,本中心建议预计伍拾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公司租赁被告子公司第二栋(原衡阳市农业局机关)办公楼2-3层用于合法经营,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债权、债务、税金(包括房屋租赁税)等各种费用,涉及到经营过程中的民事、经济纠纷、卫生、消防、安全、噪音、污染、环保、城管等问题均由被公司负责。后被公司将上述事故房屋改建成员工宿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导致损失,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子公司虽主张原告所受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受害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子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被告博司存在安全隐患的装修使用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博司在租赁被告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后,疏于对电路的日常维修及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私自将所承租房屋改建成存在安全隐患的员工宿舍,并安排原告及其他公司员工入住,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未能指明发生起火的宿舍的实际居住人以便查明该实际居住人的身份及是否存在过错,故被告博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被告博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火灾受伤导致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2、误工费38133.8元(误工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570天;湖计局2014年发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娱乐业年平均工资为:24419元,故误工费为:24419元365天570天u003d38133.8元);3、护理费75800元(护理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668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月3个月2人+100元/天578天1人);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85元;8、后续手术整形及综合康复治疗医疗费50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0元(30元/天588天),以上合计:846770.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博司负责赔偿762093.7元(846770.8元90%),被告子公司负责赔偿84677.1元(846770.8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762093.7元; 二、被告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84677.1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1元,被告衡阳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被告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3/民事赔偿/2013_758_曾某某与衡阳_公司、衡_子公司健康权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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