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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3/行政诉讼 年份:2014 大小:19.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2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7:22
类型/行政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用火不慎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山东年份/2014

title: 2014_山东_青岛永大物业与市南消防大队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06-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4)南行初字第2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

负责人李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罚款叁万元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9、照片一组,证明5月3日及5月20日检查情况照片;

18、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罚款三万元;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曼哈顿广场2112户物业使用人刘伟伟因使用蜡烛导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打开了消防排烟设备使火灾得到及时扑灭。由于原告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了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关闭消防设备,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从实体上、程序上,其处罚都不合法。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处罚书认为,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其依据是《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遇炳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就认定申请人停用消防设施,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2013年5月3日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是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被告还应提交其他现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检修消防设备,所以备用泵开启。这一点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得到印证,所以不存在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2)被告采信原告工作人员遇炳英的询问笔录,而不采信原告工作人员姚永江的询问笔录。在二位被询问人的笔录对事实认定发生矛盾时,被告应依法都不采信。被告仅采信遇炳英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3)2013年3月14日被告已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损坏。为此,原告委托了有消防资质的维保单位对全部消防系统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检修。原告单位的投资人张峰、原物业经理姚永江就消防设备存在的问题及维修,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做了详细的汇报。所以,原告不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备的事实。

被告程序违法。2014年3月14日被告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便存在被告也不能再次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做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会议纪要,结合被告第一次罚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报维修消防设备的事实,原告口头汇报了消防设备需要维修,维修过程中主泵可能要关闭的,备泵开启。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3日,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稳压泵的情况,且主泵备泵均处于关闭状态。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分别对原告处工作人员遇炳英、姚友江进行询问。遇炳英证明设备平日均处于关闭状态。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作出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并于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三万元的处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一)原告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的情况,被告不仅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还有《检查笔录》及照片可以直观反映现场情况。(二)原告工作人员遇炳英与姚永江之间询问笔录并不存在矛盾,姚友江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相关情况时均说“遇经理清楚,我不清楚”。即使存在矛盾,也应以遇炳英陈述为准。(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原告并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存在停用消防设施的合法理由。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与2013年3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情况。2013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是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检查记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作为“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记录的检查内容和情况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至证据四,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该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询问笔录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原告处发生火灾当日即2013年5月3日,由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进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受案登记及检查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原告主张照片模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配电室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配电室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维修设备过程中,备用泵是开启的,证明原告没有擅自停用消防设备。本院认为,该检查笔录系被告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检查笔录,且办案人和见证人均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一,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记录的会议内容,未向被告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青岛曼哈顿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3月12日,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损坏,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处罚。

2013年5月3日,曼哈顿广场火灾发生后,被告的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稳压泵的情况,并当场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签字确认并签收。当日,被告对原告处工作人员遇炳英、姚友江进行询问,遇炳英证明设备平日均处于关闭状态。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及喷淋泵、控制柜主泵电源关闭、备泵电源开启、控制开关处于“手动”状态、高位水箱稳压泵关闭。被告制作了《检查笔录》,由办案人王俊海、隋正新及见证人八大湖街道办事处高云东、田勇签字确认。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处罚,并于2013年6月27日送达至原告。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及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安全行业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第4.4条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2013年5月3日、5月20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处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原告申辩,其停用消防设施,是在检修消防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防设备维修超过24小时,应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向被告备案,故被告对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的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的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系基于原告上述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述被告违反“一事不二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权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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