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3_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
8 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建竣备字(2013)020号
当事人:李**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违法(以消防验收说明代替认可文件,未尽审查义务)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70132.html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敬诉被告重庆市设委员会及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与汪、成琴诉重庆市设委员会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否则就属违约。2014年1月,第三人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出示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锴泽.四季花城2期1、2、3号楼”颁发的“建竣备字(2013)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确信政府部门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才接收了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原告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特别是消防设施不完善,整个小区的房屋都存在安全隐患。第三人说房屋已通过各部门合法验收,放心使用。原告于是打消了疑虑。2014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间,原告发现黔江消防部门对“锴泽.四季花城2期”商品房才进行消防验收。2014年11月初,原告通过“重庆消防网站”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2期”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时被认定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消防验
收时才被认定为“合格”。至此,原告才知道被第三人和被告欺骗了,原告接收第三人交付的房屋时根本就没有通过消防等职能部门的合法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属违法颁证。被告在未经消防、环保、人防、气象、规划、质量等职能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之前,无权发放《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备案登记证。 被告辨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登记申请,经审查该工程具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的文件后于2013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及该开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不应该给予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该理由不成立。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时只需消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不是必须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所以消防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是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前置条件,既然消防部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同意先予使用”的准许使用文件,就已经符合了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条件。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
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该条规定在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前必须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工程主要指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实质为市政基础设施如广场、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工厂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一些场所,对于一般性商住用房办理备案登记不必先行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而是消防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的文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 3.消防验收的说明;
-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5.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黔江新城]环验(2013)3号);
-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 10.重庆市黔江区防雷中心证明。
被告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5、6、9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 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 谢、张、周、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品房属高层建筑。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
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能证据其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5、6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填写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收讫,并于当日为第三人制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李**
于2013年3月12日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交付时第三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接房后于2014年11月初通过互联网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公告中公告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复验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第三人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后才能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备案登记证,其颁证时间早于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属违法登记颁证。被告的违法颁证使第三人具备了向原告交房的合法条件,从而损害了原告依法向第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登陆重庆公安消防网址:http://www.cqfire.com/main/查询,查询结果是“锴泽、四季花城”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4年10月13日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
014)第0026号,2014年10月24日的复验结果为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014)第002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
备案登记审查时,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锴泽四季花城1#、2#、3#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或备案凭证。消防验收意见有文书编号,消防备案凭证有备案编号且均可在互联网查询。本院已查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主送单位是“区城乡建委”,能看出是给被告的一个说明,而不是给第三人出具的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说明内容“消防验收手续现正在办理中,同意先予使用。”可以看出此工程需进行消防验收,且消防验收还在办理中。被告作为具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明知备案材料所应具有的法定形式,应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被告通过书面审查该“说明”的形式及内容就应能审查出该建筑还未通过消防验收,
不能先予使用,其不能代替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故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虽然被告辩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规定的是“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说明”就属于准许使用文件。但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消防验收或备案,且验收或备案都有其形式规定,具有文书编号、备案编号,故“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符合其形式要求。“说明”不属于“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锴泽四季花城1#、2#、3#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违法,从而影响整个备案登记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