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4_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8 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江*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明发房地产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第三人在诉讼前已补办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撤销备案无必要)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91970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扣,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原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曾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预购明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某幢408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201 0年12月1日,明发房公司向雨住建局申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以西、丁墙路以南的“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宁(2010)1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
定书》;宁**消验(2010)第0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宁
)雷*(2010)第0577号《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全部申请
备案材料。雨住建局对于明发房公司报送的备案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明发房公司报送的“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条例》)及住建部令2009年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规定,遂于2010年 12月3日向明发房**公司出具了被诉雨备字20100106号《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2013年9月22日经向雨花台区消防大队调查,证实2010年雨花台区消防大队宁雨公消验的相关文
号只到4号为止,并没有26号文件,涉诉的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明产公司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备案号为320000WYS110027442《关于明发商业广场E区3#-8#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雨花台区住建局作为其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明产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 明产公司向雨住建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认定其申请材料齐全,遂依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
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故雨**住建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其
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明**产公司承担。
明产公司申请办理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获得南京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客观上也证明了涉案房屋不存在消防隐患,故被诉《备案登记》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请求撤销雨**住建局作出的《备案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5”在形式上是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的消防监督管理文件的形式要求。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才必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应当进行消防备案,并取得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备案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证据5”证明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证据5”不足以证明或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形式审查也必须审查应该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证据5”系“虚假文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却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相关备案材料。当时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概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若干材料,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被诉的《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只需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备案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备案时被上诉人收到的备案文件是齐全的,也做了相应的形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出具《备案意见》。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文件形式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出了申请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文件的申请人自行负责。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审理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备案意见》; 2、单位(
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
原审原告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明发商业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查实该证据系虚假文件,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
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备案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工程质量条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
式决定》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2010年12月1日,明发房地产公司向雨住建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9),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雨住建局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2月3日出具被诉《备案意见》,予以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涉诉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但该意见书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具备该类文件必备的内容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已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未能发现该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故该错误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峻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工程峻工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非同一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后果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行为无效,而非该备案登记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备案机关只有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的8#楼,于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已补齐了相关手续,撤销被诉《备案登记》已无必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
判决撤销。该条款规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被诉《备案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条款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江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