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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保险理赔 年份:2014 大小:23.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5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2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玩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北京年份/2014

title: 2014_北京_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_火灾保险拒赔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司诉称:2014年1月,在永司业务人员多次查勘原告厂区及生产情况,发现赛司厂区没有自动报警或灭火装置、消防拴、灭火器、无保安执勤、生产区域也并不禁止明火和吸烟,遂指出赛司存在风险,并称这些风险是被告财产保险所承担的风险范围,极力邀约赛司购买永司的保险产品。赛司认为永司业务员的分析合理,遂同意投保,并填写了由永司提供的格式性《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在赛司填写《投保单》时,永司业务人员称,《投保单》中涉及赛司厂区安全设施情况、厂区建筑类型及厂区周围的情况永司已经知悉和了解,永司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无需赛司进行告知。同时《投保单》显示,对绝对免赔额及免赔率双方没有约定。永司在收到上述《投保单》后告知赛司,经其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并交付赛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赛司支付保险费8500元。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永司没有对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赛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其中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双方估价确定为40万元,库存商品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赛司账面余额确定为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31日2时左右,赛司院内存储木质相框的仓库起火,导致该仓库主体结构及室内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经北京公安消防支队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事故发生后,赛司及时向永司报案,赛司也同意由永司委托的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进行确定损失金额的鉴定。赛司应永司及其委托的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公司的账目,赛司在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材料上签字确认,由公司持有。公司称火灾现场查勘材料将作为出具客观、中立、科学的公估报告的依据。2014年5月27日,永司指出2014年1月31日发生在赛司厂区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属于财产综合险第八条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永司同时承认,收到了赛司在2014年1月31日的报案申请,并已经履行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赛司不认可永司的拒赔决定,永司随后再次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再次承认其已经作出损失鉴定,但却拒绝将损失鉴定额度明细给付赛司,也不接收赛司申请理赔的材料。同时永司不顾消防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在不能排除他人原因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事故系原告职工燃放鞭炮所致。对于永司的拒赔决定,赛司要求其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说明理由并出示证据依据,但其拒绝。赛司要求永司提供《投保单》和由公司持有并已转交给永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均遭到拒绝,导致赛司无法及时提起诉讼,后经赛司到北京保监局投诉,永司才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材料给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赛司已经赔偿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损失112495元,赛司库存商品损失了2303025.37元。赛司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事故地点濒临道路和居民区,在不能排除火灾是由赛司厂区周围居民燃放烟花爆竹引发情况下,永司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是原告职工燃放烟花爆竹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在订立合同时,永司对赛司在厂区使用明火所面临的高风险都不拒绝承保,发生事故后却以风险程度明显低于在厂区使用明火的燃放鞭炮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为由进行拒赔,明显违反《保险法》所确立的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司也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赛司职工因其个人原因在厂区以外燃放鞭炮,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重大过失。永司应当赔偿赛司损失,且永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对损失进行核定,并恶意拒绝向赛司提供现场查勘记录,其应当承担其逾期给付赛**司保险金期间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47845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所对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有四: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姜及员工张*等因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三、被告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也不能显示出具体损失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赛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189,赛司缴纳了保险费,永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被告承保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的赛司仓库着火,赛司实际经营人为姜。经北京市防支队出具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出所查证并作出决定“2014年1月31日0时许,赛司员工张在事发仓库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后引燃该公司院内西侧仓库,致使仓库内木质相框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张在窦出所2014年4月22日13时48分至2014年4月22日14时07分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其在赛司厂门口和门内燃放了鞭炮和一些花炮,厂门口燃放位置距起火地方有三、四十米,院内燃放位置距起火点有十五米。同时张在2014年1月31日5时15分至2014年1月31日6时24分询问笔录中承认,燃放的地方距离库房不远,燃放了八九盘大地红,还有花,燃放时间大概为20多分钟,其也承认知道库房里存放着易燃品,但因为每年都在院内燃放,燃放完后会检查一遍,其认为检查完了就不会着火了。姜在2014年1月31日4时32分至2014年1月31日5时22分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其与张、崔在库房大院内的办公室中打麻将,快到晚上12点的时候,张和姜说要去燃放烟花爆竹,姜告诉张燃放时要离库房远一点,燃放完毕后要好好检查火星。同时查明赛司所涉火灾仓库院内,张贴了《安全防火须知》、《防火组织机构》、《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告示及警示标志,院内设有灭火器、铁锹、铁桶等简易灭火设备。《安全防火须知》第七条写明“在节日期间,做好值班工作,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防火组织机构》“组长”为崔,“破坏”为“张、邱”,经原告确认“张”为笔误,应为“张”。原告认为张贴的《防火组织机构》是为了应付消防检查,实际上如果发生火灾并不一定由张处理。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燃放的烟花爆竹引起了火灾,但由于赛司不是行政行为的对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庭审时赛司员工张、崔出庭作证。张称自己是赛司打扫卫生的员工,火灾发生在除夕夜,腊月二十三厂里就放假了,自己由于没有家,就住在了厂里,事发当晚与姜、崔、狄(赛司仓库附近浴池经营人)打麻将,晚上十一点多张在厂区门口外燃放了烟花爆竹,凌晨一点多发现失火。崔称自己是赛司销售人员,事发当晚和姜在值班,晚上六点多开始打麻将,十点多钟就不打了,开始煮饺子吃,后来听到外面有放爆竹的声音,大概当晚十一点钟左右姜制止了张燃放爆竹,之后和姜、张检查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火星有的用水浇灭,有的用脚踩灭,之后回屋吃了饺子,然后又去检查了一遍,也没有发现问题就又打麻将了,到一点多钟发现着火,就报警了。同时崔称张放的烟花爆竹是小炮竹,并称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窦店派出所的一个警官和他说,在报告火灾损失时不能报的太高,不然的话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判刑和罚款,之后其代表公司前后几次向公安机关报告损失,由最开始报损60万到最后报损4万4千多元才通过。庭审之后张与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且赛司实际经营人姜在知晓张要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制止,存在管理过失,证人张、崔是赛司员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应以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为准。原告认为事发之时张并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由于张在放假之后无家可归,留在了厂中,其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的行为,且张*亦非赛**司的代表人。

另,赛司称其本意要向永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但2014年1月5日左右,永司员工却向赛司提供了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司在该投保单上填写并确认,2014年1月7日赛司又在永安财限公司条款说明书(财产保险综合险)上签字确认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庭审时,赛司只承认在1月5日左右向保险公司填写过一份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之后并未向永司填写过其他任何有关保险的单证,但并不否认永司出具的2014年1月7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上投保人盖章处“北京东有限公司”公章为其公司所加盖。永司称2014年1月6日赛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和赛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永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条款加黑加粗。释义第四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火灾发生后,赛司向永司报险,永司向赛**司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

此外,就火灾损失,赛司认为本案纠纷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应以出险时赛司账面余额确定,因为在投保时赛司与永司约定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和流动资产(库存商品),而库存商品专指相框,而同在仓库内的木材等其它材料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关于房屋建筑,赛司认为着火的仓库是钢结构,火灾发生后房屋明显坍塌了24×18米的面积,而且在救灾过程中消防机关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一些方法使房屋也产生了损失,火灾发生后赛司与房主协商,向房主支付了112495元,永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库存商品,赛司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赛司账面余额为300万,且永司也查看了赛司的账册,而发生火灾前的2014年1月30日赛司账册记载流动资产的总价值为330336.58元,其中,5寸相框145052个,单价3.8元;7寸相框266999个,单价4.8元;10寸相框89507个,单价7元;6×6相框(1月25日清点)37638个,单价4.8元;6×13相框14384个,单价8元;13寸相框(1月25日清点)53473个,单价8.5元;16寸相框7213个,单价13元。火灾发生后经永司委托的公司与赛司清单确定,剩余5寸相框62015个;7寸相框121641个;10寸相框22908个;6×6相框3929个;6×13相框3700个;13寸相框5905个;16寸相框没有损失。赛司认为火灾发生之前的库存商品价值减去火灾发生之后剩余库存商品价值为火灾损失,但是由于赛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永司应向赛司就流动商品损失理赔1935350元。永司不认可赛司关于火灾损失的确定方式,认为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账册是赛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火灾之后的清点清单是公司提供的,但是只能说明剩余货物的情况,不能说明损失的价值,而且永司因为查明本案所涉火灾保险责任有免责情况发生,并没有将损失数额进行最终的确认,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卷宗中的鉴定评估数额为准。

张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中写明“因赛司自2014年1月31日着火当天后一直未向窦出所提供损失清单,派出所民警与房山证中心联系,经多次约定时间,于2014年3月4日到达火灾现场进行作价,窦出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工作记录。北京市房山证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价刑鉴字2014第494号)认定2014年1月31日赛**司仓库着火造成经济损失为44

100元。(钢结构房屋300平米价值18400元、板材25×125一个价值2400元、5寸相框3000个价值7500元、7寸相框1000个价值3500元、10寸相框1000个价值5800元、13寸相框1000个价值6500元)”同时该卷宗中窦店派出所对姜及张的询问笔录显示,姜及张均表示对公安部门所做价格鉴定没有异议。赛力公司认为公安人员对姜**、张、崔有胁迫的行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编号:00001189)、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永安财限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损失明细单、库存商品账册、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册、资料交接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张*过失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照片、勘察记录绘制图、消防部门绘制的事发现场俯视图、照片光盘、证人崔、张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焦点: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赛司承认其本意是要投保财产综合险,但是永司提供的却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司认为只在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上确认盖章,除此之外没有向永司填写确认其它任何保险单据,而永司出具了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赛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赛司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结合永司所述,2014年1月6日赛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与赛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赛司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永司所述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陈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赛司与永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编号:0000118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适用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赛司主张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是格式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永司并未向赛司说明。永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理由是在投保时已向赛司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永司虽然最初提供的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但2014年1月7日以条款说明书的形式向赛司就财产综合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与解释,赛司也以盖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同时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有别于合同一般条款,本院认定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永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赛司和永司有约束力。

二、永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赛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该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永司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赛司员工张在厂房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是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永司不应赔偿。赛司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永司应当赔付,且张事发时是在放假期间,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赛司,张亦非赛司代表,张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火灾是由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首先,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是否由张引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调查处理刑事、治安案件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是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张作为赛司员工,在厂区内的行为亦代表了赛司,虽然赛司主张,张事发之时是在放假时间,只是由于无处可去而住在厂里,且张与崔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张与崔为赛司员工,其与赛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放假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张在春节期间留在厂中,应为赛司假期留守值班人员。不应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张作为赛司公司防火组成员,对在仓库周围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性更应知晓,而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姜在事发当天与其员工张同在厂区办公室内打麻将,在张告知其要燃放烟花爆竹时,姜虽要求张燃放时要远离厂区,但张仍在厂区门口和厂区院内燃放了烟花爆竹,时间长达20分钟,姜并未及时制止,仅仅是说离仓库远点,而未予以制止,事实上对张燃放的行为表示了默许。本院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本院认为,依据赛司与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永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十二元,由原告北**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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