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与孙、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江苏_苏州_人保苏州分公司与孙某某沈某某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与孙、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人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因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在制作、移动海面包过程中,积聚的静电引燃胶水中挥发的可燃气体,导致苏家具厂砖瓦厂房车间由东往西第六间靠南墙附近起火,火势蔓延后将临近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具店仓库内的部分家具成品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014年4月10日苏州市相城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上述事实。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具店于2013年4月8日向人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总保险金额4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朝邦家具要求人分公司先予赔付,人分公司通过多次勘察现场,并与朝邦家具多次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理赔协议书,人分公司一次性赔付朝邦家具人民币477000元,同时签订权益转让书,人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理赔款汇至朝邦家具指定账户,人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孙和沈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涉案起火的苏*家具厂,因此要求孙和沈对人分公司之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和沈立即支付人分公司已垫付赔款人民币47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孙和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和沈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后原审法院对孙和人分公司进行调查,孙对人分公司起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沈夫妻关系。孙从事家具行业生意,对外以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苏家具厂名称经营。2014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苏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1、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3月21日14时58分,苏州中队接到苏州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138-1号后的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起火,火灾主要造成苏家具厂内的家具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仓库内的部分家具成品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砖瓦厂车间由东往西第六间靠南墙附近,起火原因为在制作、移动海绵包过程中,积聚的静电引燃胶水中挥发的可燃气体所致。
2013年4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向人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成品仓库和仓库厂房,总保险金额400万元,保险费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6日,人分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签订赔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分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赔付人民币477000元。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向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人分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将损失金额477000元予以赔付,并声明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分公司。2014年5月27日,人**分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支付赔偿款477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在调查中对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有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苏瑶家具厂系其个人经营,并非与沈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孙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苏家具厂”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的苏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导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原因是孙经营的“苏家具厂”起火导致,孙对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人分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77000元,孙未提出异议,该款理应由孙赔偿给人分公司。人分公司要求孙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沈虽系孙的配偶,但人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苏*家具厂”系其夫妻共同经营,且实际的侵权人为孙,非沈,故其要求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00元。二、驳回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28元,由孙**负担。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家具厂系孙及沈**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认为苏*家具厂非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和沈二审答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沈和孙认可苏*家具厂系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沈负责内部生产,孙负责发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和沈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苏家具厂”进行经营,该家具厂起火造成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仓库内的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取得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故人分公司有权向苏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主张代位求偿。二审中,沈认可其与丈夫孙共同经营苏*家具厂,故沈亦应向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苏*家具厂经营者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7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为4228元,由孙、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上诉人孙、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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