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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811_南华王某某焚烧玉米秆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6.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0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5:4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农业设施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811_南华王某某焚烧玉米秆案

updated: 2026-08-04

南华王某某焚烧玉米秆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焚烧玉米秆,引燃周围杂草,火势沿原告户废品收购点露天堆场的围墙南侧缺口处蔓延至围墙内后扩大成灾。经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43182元,其中原告经济损失为20155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报的财产数量明显偏高。根据火灾现场平面图,围墙内总面积为3600平方米左右,而场地内三分之二的区域均种植有桉树近200棵,可以使用的面积仅为1200平方米左右,在这个范围内即要满足8个人分捡废品、加工废品所需空间外,还要堆放40吨的废塑料和30吨废纸、150捆的旧编织水泥袋及300袋旧啤酒瓶,在没有堆码设备的情况下是很难想象的。南华县消防大队除对原告申报的杂塑料、破碎塑料根据进、出货情况进行扣减外,也应对申报的水泥袋、纸板、书报、大棚塑料有所扣减。二、原告选择废品加工、存放场所不当,对此也应承担责任。火灾现场周围院墙有两处倒塌,不属于封闭场所,并且在围墙场地内种植有大量桉树,杂草丛生,本身就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又将废纸、废编织袋、废塑料、废啤酒瓶等共同堆在场地内。整个场地没有配置有消防水池,更没有其它消防设施,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实施的《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规定,原告的场所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焚烧玉米秆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55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认定过高。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南华星村委会张合屯下村李家小组“5.29”火灾事故调查材料: 南公消火认字(2014)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2、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火灾事故调查审批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 3、对李、胡、彭、吴、胡、李、赵、李、姚、杨、王某某、姜、尹某某、钱元礼、姜*、薛、吴、刘、钟、罗、罗、朱、耿的询问笔录; 4、楚雄定中心资金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 欲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责任、经济损失评定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采信。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材料,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责任、财产损失评定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尹某某在自家承包地上焚烧玉米秆,引燃周围杂草,火势沿十四冶围墙南侧缺口处蔓延至围墙内,导致王某某堆放在围墙内收购的废品、罗部分财产、王桉树在火灾中受灾。火灾烧毁王某某大棚塑料膜10吨,水泥袋150捆,纸板10吨,书报20吨,杂塑料20吨,杂塑料(破碎后)10吨,啤酒瓶(回收)300袋。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及楚雄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43182元。其中,王某某的损失为201552元【大棚塑料膜10吨损失价值38760.00元,水泥袋150捆损失价值2448.00元,纸板10吨损失价值8160.00元,书报20吨损失价值17340.00元,杂塑料20吨损失价值81600.00元,杂塑料(破碎后)10吨损失价值45900.00元,啤酒瓶(回收)300袋损失价值73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南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尹某某在自家承包地上焚烧玉米秆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不符合规范,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即161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尹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61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3458元,王某某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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