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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954_晁某甲诉郭某某灶膛飞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7.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0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07

8 晁某甲诉郭某某灶膛飞火

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晁某甲诉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郭某某赔1.1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8/1/dc8caa19-db7b-48f0-a172-28651823a045/

(2014)陈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晁某甲与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甲,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晁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晁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晁某甲之女。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甲诉称:我家与被告郭某某家相邻而居。2014年1月11日13时1 0分,被告郭某某家厨房灶膛飞火或外来火源引燃其家后院存放的玉米秆蔓延成灾,将我家后院二间猪圈烧毁,并烧死猪圈内的八头猪。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并评估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同年2月8日,经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

协议。故我现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因火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部位为宝鸡市陈仓区某镇某村郭某某家后院,起火点为其后院堆放的玉米秆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郭某某家厨房灶膛飞火或外来火源引燃其家后院存放的玉米秆蔓延成灾。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家承认起火部位为其家后院。3、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一份,证明经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因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000元。4、宝鸡市陈仓区某

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郭某某家后院着火,造成原告晁某甲家经济损

失,晁阳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家烧死的八头猪的情况。6、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生猪收购价为每市斤7.6元。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合议庭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晁某甲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5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但本院在该大队未查找到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没有出具证明的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系邻居。2014年1月11日13时10分许,被

告郭某某家后院玉米秆着火,火势迅速蔓延成灾。宝鸡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挥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赶往火灾现场扑灭火势。本次火灾致宝鸡市陈仓区某镇某村村委会租赁房及原告家的两间猪圈被烧毁,原告家猪圈内八头猪被烧死。同月26日,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宝鸡市陈仓某镇某村郭某某家后院,起火点为郭某某家后院堆放的玉米秆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郭某某家厨房灶膛飞火或外来火源引燃其家后院存放的玉米秆蔓延成灾。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晁某甲家的经济损失为:两间猪圈价值30 00元,八头猪价值8000元,共计11000元。同年2月8日,该纠纷经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家后院位于郭某某家与某村村委会租赁房之间,进入郭某某家后院的门在其家院子内的过道处,后院的南墙(即厨房的北墙)有厨房和火炕烟囱,

后院无电器线路铺设。据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向现场目击证人及被告郭某某调查,当日未发现有可疑人员进入被告郭某某家后院,被告

郭某某当日中午曾在自家厨房引火做饭。本院认为:依据火灾事故主管机关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郭某某家后院堆放的玉米秆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郭某某家厨房灶膛飞火或外来火源引燃其家后院存放的玉米秆蔓延成灾。被告郭某某家后院为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根据宝鸡市陈仓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火灾当日未发现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被告郭某某家后院,被告郭某某家将玉米秆堆放在靠近其家厨房与火炕烟囱处,具有烟囱内飞火引发火灾的极高危险性,且本次火灾发生当日中午被告郭某某在其家厨房引火做饭,之后 13时10分许,其家后院堆放的玉米秆着火,故本次火灾系被告郭某某家厨房灶膛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较大。被告郭某某作为其家后院玉米杆的所有权人,对该玉米秆管理、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被告郭某某在其家的玉米秆的存放管理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家后院堆放的玉米秆着火,并蔓延成灾,致原告家二间猪圈被烧毁,猪圈内八头猪被烧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外来火源引燃被告郭某某家后院存放的玉米秆致蔓延成灾的可能性,被告郭某某也应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向引起火灾的加害人进行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晁某甲二间猪圈及八头猪的损失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萍代理审判员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鲁明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晓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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