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北京西城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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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胡×,李道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道贤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道贤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北京市西城区×××D31房间内,私自搭接经过沙发底部的电线。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该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临近房间的被害人王×2、梁×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及消防人员扑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是被害人王×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是被害人王×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4760.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餐费人民币5000元、通讯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028.14元。被害人梁×的丈夫张×、父亲梁×2、母亲计×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从×证言:西城区×南里是我从北京市政通劳务服务中心租来的,一共租了15间,其中6间租出去住人,5间租出去作为办公用房,3间是库房,1间空置。我租的时候都有合同,我雇了一个管理员负责收水电费。居委会、社区民警、政通劳务服务中心经常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宣传提示。我与租客都分别签订过租房合同。2、证人李×证言:2014年2月7日2时左右,我正在西城区×街南里1号楼地下存车处宿舍睡觉,王×敲我的大门喊”救孩子、着火了”,我开门出去时消防队员已经来了,我看到地下室冒烟了,着火的地方是地下一层卖报纸的姓李的人的出租房。2011年初的时候,卖报纸的夫妻俩找到我,想从我这里接电源使用,我单独给夫妻俩安了一个电表。我是私自给安装的没有任何电工类证书,电源线是直接从车棚子里的一个电表接出来的,走的是外露明线,一直用了三年多,期间发生过跳闸,我把电闸合上就行了。我知道私接电源可能引起电线起火。3、证人刘×证言:我是西城区×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记兼主任。2014年2月7日凌晨×街南里1号地下室楼着火了,事后我了解到是李道贤家着火了,并且了解到李道贤家的用电是从西侧1号楼地下室存车处李×的地方私自接了一根电线。李×是从2006年10月与社区居委会签的承包协议,水电费由李×自行承担。我是事后才了解到李×在三年前给李道贤租的东侧地下室住房内接了一根电线,李道贤家的用电就是李×提供的,电费也交给李×。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2、梁×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5、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引入D031房间的电气线路没有按照标准要求安装入户的开关电器,并且所用塑料护套电源线截面面积远小于标准要求,当用电设备功率过大时,存在线路过热烧毁的安全隐患。6、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对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西城区×南里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移动插座电源线”样品上的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4099-W01-01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时间认定为2014年2月7日1时30分许,起火的部位为×南里房间西侧放置的沙发处,起火点为沙发下方的电源线,起火的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发地点房屋出租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2月7日民警接群众报警迅速赶往火灾现场,将李道贤刑事传唤至广内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经过。11、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的户籍身份情况。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北京市西城区×街南里房间内,私自搭接经过沙发底部的电线。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该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临近房间的王×2、梁×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及消防人员扑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3、北京京燕精味饺子馆、北京自然门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京日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闻里局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京味精餐厅、北京华天XX餐厅、北京山石烤肉有限公司、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北京华业瑞达半亩园快餐店、北京鸿毛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永川龙人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广内禧龙餐馆发票等餐饮票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中国移动充值卡等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的数额。14、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证明材料证明:胡×是该饭店物业部客房服务员,其因女儿去世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22日休丧假16天,于2014年2月23日至4月25日休病假62天,此休假影响其工资为5362.14元。15、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王×是客六分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休病事假215天,每月按上班应发工资是7011元,实发工资是4967元,2014年休假共影响全年奖励合计是5600元。16、医院休假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休假的情况。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系夫妻,被害人王×2系王×、胡×的女儿。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应当预见到自己私接电线的行为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引发火灾,造成被害人王×2的死亡,其对王×2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作为被害人王×2的父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赔偿相应的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胡×的上诉理由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项目及增加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道贤因其所犯失火罪的犯罪行为给王×、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所犯失火罪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2死亡,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王×、胡×所提要求支持其死亡赔偿金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提要求增加误工费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胡×实际误工损失酌情判赔的数额合理,要求二审增加误工费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胡×实际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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