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吉林东辽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侯**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侯窜至东辽县平岗镇大营社区升华浴池,在持刀伤害被害人袁某某未果后,出于泄愤,在升华浴池二楼实施放火,导致卧室及客厅内多件物品被烧毁,后经群众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经东辽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在他人房屋内放火焚烧财物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侯辩解其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之规定对被告人侯**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故意在他人房屋内放火焚烧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侯**提出的关于其放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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