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 打火机引燃)
下一篇: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牟平石子厂切割钢筋引燃山林)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18.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08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森林草原原因/违章动火原因/吸烟遗留火种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4

title: 2014_山东烟台牟平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石子厂切割引燃山林

updated: 2026-08-04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牟平石子厂切割钢筋引燃山林)

王重大责任事故罪,刘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致使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以烟牟检公刑附民诉(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组织被告人刘等人对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设备进行改造,被告人王事先将作业所需的无齿油锯放置于距离山林5米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被告人刘被安排进行钢筋切割。后被告人刘在没有采取适当防火措施的情形下操作该无齿油锯切割螺纹钢,产生大量高温铁屑,飞溅的高温铁屑引燃山林中的杂草形成火灾,导致有林地过火145公顷(215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刘予以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刘**赔偿山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其中观水镇政府人民币2931110.50元、观水镇里夼村人民币1038435.30元、观水镇青野头村人民币1211952.80元、观水镇保灵口村人民币579281.40元)。

被告人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主观过失程度较轻,且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且系初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欲对其经营的位于原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的设备进行改造,其找到陈协商由陈找人完成该工作。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到其石子厂,陈*亦组织被告人刘等人到石子厂对设备进行改造,被告人王事先将作业所需的无齿油锯放置于距离山林5米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被告人刘被安排用该无齿油锯进行钢筋切割。被告人刘在没有采取适当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操作该无齿油锯切割螺纹钢,在切割过程中产生大量高温铁屑,飞溅的高温铁屑引燃山林中的杂草形成火灾,导致有林地过火面积215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其中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所有林地过火面积1098亩,损失人民币2931110.5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389亩,损失人民币1038435.3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454亩,损失人民币1211952.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217亩,损失人民币57928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我和王、李某都是干钢筋加工的活。2014年4月1日,我、王、李某在黄务劳务市场找活时姓陈的找到我们,说有钢筋活干,他还找了另外两个人。我们到牟平观水八甲水库附近的一个石子厂,一个姓王的安排我们干活,我和王负责搬运钢筋,刘负责切割钢筋,李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负责加工切割好的钢筋。我们施工的地方在半山腰,刘在半山腰的一条山路中间切割钢筋,山路的北侧是山坡,南侧是约2米高的地堰。刘用无齿锯切割钢筋,我们去时无齿锯已经放在山路上。干活期间我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当时我和王在堆钢筋的地方搬钢筋,我看到刘切割钢筋的位置正北的山坡上杂草已经开始燃烧。小*用无齿锯切割钢筋时产生很多火花,那些火花能喷溅五六米远的距离,应该是喷溅的火花把山林引燃了,刘**和一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用手灭火,我和王也去救火,但火太大了,我们救不了。干活的人中只有我和王抽烟,我们在搬运钢筋过程中都没有抽烟。

(2)证人王证实: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一姓陈的男子雇用我、李、李某到牟平干活,姓陈的还雇用了两个男的从事钢筋活。姓陈的开车把我们拉到牟平一个山里面,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干活的地方在一个山根下,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也就是石子厂的老板、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记不清是那个老板还是姓陈的说不让抽烟,后姓陈的安排我们干活,我和李把钢筋搬到切割钢筋的地方,钢筋切割后再搬到离切割钢筋处十米左右的负责折钢筋的地方,切割钢筋的那个男的站在山根处,位于东西路的南边,他背朝山,面朝南切割钢筋,他站的位置南面是地堰子。10时左右,我和李*在搬钢筋时听到有人喊“着火了”,我转头看到切割钢筋处北面的山根处已经着火了,火势往高处窜,我俩跑过去救火,救了一会儿看扑不灭就撤到山下。我们往山下撤的过程中切钢筋的人说可能是切钢筋的火花引着的山火。切割钢筋的人叫刘**,姓陈的叫陈*。

(3)证人陈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王联系我让我帮他找钢筋加工的工人干活。2014年4月1日5时30分左右,我到烟台黄务劳工市场找了五个干钢筋加工活的人,并把他们拉到观水找到王,他领我们到了干活的地方,在山上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土路北放着二十左右根的钢筋和一台切割锯,切割锯往北就是大山,切割锯和钢筋就放在山边下,王告诉切割钢筋的规格,莱姓刘的在土路上切割钢筋,招姓李的在西南面弯箍筋,另外两名招人运钢筋,还有一个聊城人把切割好的钢筋折弯。他们干活时我和王在钢筋折弯的路拐弯附近说话,10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喊起火了,我往姓刘的人切割钢筋的土路北边山上一看起来火苗了,我们去救火,但火往山上蔓延了,我们就开车走了,路上我问姓刘的怎么回事,他说他切割钢筋时突然起火了,应该是切割钢筋时溅的火花引起的大火。切割锯的火花主要是前后喷溅,向前能溅四五米,往后能溅三四米,姓刘的切割钢筋的位置向后四米左右就是山。

(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陈找我、王、李、刘、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观水镇一个采矿场里的石子厂干钢筋活。我是干弯箍筋的活,刘负责切割钢筋,李*和王负责搬钢筋给刘切割,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干弯钢筋的活。刘用切割机切割钢筋。10时左右,我听到有人喊“快来啊,着火了”,我看到石子厂北面的山上约有四五平方米的范围已经着起山火了,我跑过去救火,还有五六个人也在用树枝等扑火,我们救了20分钟左右,火势越来越大,火随风的方向很快往山顶四周蔓延,我们看救不了就往山下跑了。我们下山后刘说可能是他切割钢筋时飞溅的铁火花引着的山火,切割机切割钢筋的铁火花往前能飞溅四五米远,往后也能飞溅二三米左右。

(5)证人张甲证实:原大地公司是谢的,我和谢的关系比较好,我和他商量在他公司的地方建造石子厂,将他开矿剩下的废料给我加工石子,他同意了。2010年9月我在大公司院内建了石子厂。2012年谢要把大公司卖了,我也没法再干了,所以2012年4月我把石子厂的设备卖给了王。后听说谢*把大地公司卖给了观水镇辽上村的姜**。

(6)证人张*乙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左右,我在位于观水镇青野头村的果园里干活时发现观**甲林场山上着火了,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7)证人王*乙证实:我是牟平区林业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牟平区从2014年2月26日至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是森林火险的最高等级,牟**视台字幕滚动播放烟台市《禁火令》,在林区道路两侧、林区入口附近都挂了红色防火宣传横幅,市、区两级都专门下达了相关的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或距林地边缘500米范围实施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非生产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开山爆破等工程性用火;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8)证人姜乙证实:烟台市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是谢,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是谢,该公司与观水镇政府签订了承包观甲林场的合同,合同期到2016年。2012年3月谢把该公司转包给我,谢告诉我里面有一个石子厂、一个铁矿加工厂不在转包范围内,石子厂是张的朋友开的。由于原来的开采证到期了,我接手后经营范围变更为钠长石的批发、零售,并且没在观**甲林场内有生产、加工活动,只是找的观水镇金庄村的姜*在那看着场地。

(9)证人姜*证实:2012年5月份,我到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烟台市**有限公司看大门,姜*乙告诉我院里的石子加工厂不归我们管,石子厂是谁的我不知道。2014年3月下旬陆续有车往石子加工厂拉钢筋、水泥,2014年4月1日8时左右,有四五个不认识有男的往石子厂方向走,11时左右有一个穿着迷彩服的护林防火员骑摩托车到大门口说山上着火了,我转身朝西北方向的山上看已经冒烟了,有二三个男的从上面的土路往下走。

2、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烟台市牟平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王石矿厂,该作业区西南角山脚下为水泥施工工地,工地向东靠南山脚下堆放有直径20毫米的螺纹钢,加工的7字型钢筋及U型钢筋,向北地面上放有铁板,铁板向北堆放有加工的7字型钢筋,作业区北面山坡下为一条宽5米、东西走向靠山土路。土路向北山坡有过火燃烧痕迹。土路南侧距路南沿0.5米处,头南尾北放一部3KW大象牌三查异步电动机(电动砂轮切割锯),该电动机前方及两侧堆有石块,上见黑色痕迹,地面上见黑色粉末。向南路边见两块黑色拼接的木板(经辨认,为遮挡切割火花的木板,长0.8米、高1.2米)。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张*乙于2014年4月1日11时8分报警,称在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东的八甲林场着火。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刘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刘均系到公安机关投案。

(4)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8日张与被告人王签订转让合同,张将位于观水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的设备及250型号变压器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中的二名木匠、一名钢筋工经多方工作无法查明,三人的相关证言无法取得。

(6)烟台**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观水镇均是晴间多去天气,8时气温14.6度、西南风2.7米/秒;9时气温16.9度、西南风2.6米/秒;10时气温19.5度、南风3.4米/秒;11时气温21.3度、西南风4.4米/秒;12时气温22.2度、西南风1.8米/秒。

(7)烟台**林业局出具的观水镇八甲村4.01山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及示意图,证实此次火灾范围位于八甲一林场1号、3号、4号、5号、8号林地小班,保灵口村17号小班、青野头村42号、43号、44号林地小班,里夼村1号、3号林地小班内,过火林地面积为2158亩,烧毁赤松147086株,其中胸径3-6厘米的12355株,6-10厘米的62671株,10厘米以上的72060株。依据《烟台市林业局关于计算盗伐、滥伐林木价值的规定》进行计算,此次山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607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一林场林地过火面积1098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389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454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217亩。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11时20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烟台大限公司传达至向南10米的平地,使用被告人刘使用的3KW大象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切割20毫米螺纹钢时,向后飞溅火花的最远距离为4.8米。

(9)烟台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禁火令、烟*防指(2014)4号文烟台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印发禁火令的通知、烟牟森防指办(2014)2号文、5号文,证实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规定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禁止一切非法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内或距林地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等生产性用火,吸烟等非生产性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开山爆破等工程性用火及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刘赔偿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人民币2931110.5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人民币1038435.3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人民币1211952.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人民币579281.40元。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山东烟台牟平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石子厂切割引燃山林.md
‹ 上一篇: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 打火机引燃)
下一篇: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